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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6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X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孙XX驾驶豫RXXX5A小型客车与李振芳发生碰撞,造成李振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支付李振芳59500元。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振芳的各项损失为145824.73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芳损失122000元,扣除原告孙XX已支付李振芳的595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赔偿李振芳86324.73元。后原告孙XX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35675.27元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孙XX为其所有豫RXXX5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XX驾驶车辆与李振芳发生碰撞,造成李振芳受到伤害,李振芳的各项损失145824.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芳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原告孙XX已支付李振芳的59500元,被告仅赔偿李振芳86324.73元。因原告孙XX已替被告垫付35675.27元,现原告孙XX请求被告赔偿35675.27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3567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足额赔偿受害人,现在赔付工作完成后,孙XX无权追偿。2、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XX答辩称:答辩人有追偿权,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XX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XX所垫付的款项在受害人李振芳与孙XX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处理,而李振芳所获得的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孙XX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款项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李振芳与孙XX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而孙XX是对前一案中未予处理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原审对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不分项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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