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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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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71民终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女,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保险单号为ANXXX25ZHXXXB029131E的商业保险单,为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以下保险:1、保险金额为26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2、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保险金额为100000X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5年1月30日晚,在G25长深高速公路3406KM+00M(梅州往河源方向)处,丘金荣驾驶的闽FXXX63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因前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拥堵停在慢车道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XXX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XXX2挂车尾部,碰撞后闽FXXX63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跨越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的白线,紧接着黄城发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赣FXXX78重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碰撞闽FXXX63中型厢式货车左后部位停下,然后李富生驾驶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XXX2挂车刮碰中间护栏后碰撞赣FXXX78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赣FXXX78重型厢式货车受到撞击后向前碰撞李国伦驾驶的粤AXXX79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金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了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67897元、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路产赔偿费8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未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919元。
又查明,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为赣FXXX15,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未变更。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在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案外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民事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焦点一、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产生效力。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述约定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上述要求对原告就按比例赔偿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费1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路产赔偿费8462元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该院认为,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已先行赔付。故被告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挂车赣B1912并未投保,对于赣BXXX8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B1912的拖车费、吊车费是否应核定为2500元。
该院认为,拖车费、吊车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556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由于挂车本身不具备动力,需要同主车连接使用。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不具体区分主车责任或挂车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体现交管部门的这一处理原则。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就拖吊费用应按2500元核定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理赔款734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理赔款8462元,共计81919元。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标的只负次要责任,所以对于第三者路产损失首先应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负有责任的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一审法院以保险人约定比例赔付系免责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者财产损失约定比例赔付仅是保险人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一种表述。二、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标的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但未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几辆车的交强险是否用尽,因路产损失并不像机动车损失一样,有专门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予以保障,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在被保险人无法获得第三方赔偿其车辆损失时可以先行由保险人代为赔偿并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第三者路产损失只能严格按照交法规定先由各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负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做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只承担第三者路产损失(8462-6100)X10%=236.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相关陈述的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为赣BXXX82大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路产损失首先应在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负有责任的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其他车辆交强险是否赔付并不阻却上诉人代为赔偿后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且相关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相关车辆交强险赔付情况本院不予审查;其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能当然确定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付比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原审关于比例赔付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路产赔偿费846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涂湘荣
审判员  谢卫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罗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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