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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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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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萍,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赵XX驾驶其所有的辽K9***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辽阳县寒岭镇精成修理厂门前),与前方向同方向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赵XX因害怕谢某某家属殴打,弃车离开现场。次日,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赵XX与谢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赵XX11万元,赵XX以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赵XX保险金15523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384×20=187680元,精神抚慰金9384×6=56304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丧葬费21251.5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11万元。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赵XX所有的辽K9***7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21日0时起到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
再查,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赵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据其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人民保险公司以赵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不在理赔范围内的辩解,因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XX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弃车离开现场,并且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赵XX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87680元、精神抚慰金56304元、丧葬费21251.50元,共计265235.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11万元,剩余155235.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赵XX理赔款155235.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赵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赵XX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赵XX害怕谢某某家属殴打,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赵XX已构成犯罪,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赵XX既没有逃逸,更没有逃离,证据确实充分。赵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赵XX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赵XX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赵XX事发后第一时间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主动投案这一外在客观表现的行为与判决书认定的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才弃车离开现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符合正常逻辑思维规律的。二、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最高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给安徽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将该部分权利给受害人,赵XX在一审选择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全额赔偿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联系救护车救治事故受害者谢某某,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
(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相关事实:交通肇事后,赵XX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弃车离开现场;赵XX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辽县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120急诊呼救记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XX弃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行为,即是否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应当理解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采取救治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措施,本案中赵XX拨打120,应属于依法采取的措施。另外赵XX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弃车离开现场,但次日主动投案,说明赵XX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故赵XX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行为。本案的另外一个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