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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山西义望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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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
负责人杨振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义望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焦化厂旁)。
法定代表人耿得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山西义望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义望物资祁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张庆生,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望物资祁县分公司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司机王三儿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晋K×××××、晋K×××××(挂)号货车(该车在原告山西义望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上户)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因车距太近,撞向了同向行驶的由张效亮驾驶的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三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效亮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经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9865元、残值为600元、鉴定费为3000元。后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理赔其车损7926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86265元,引起本诉。
一审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原告所投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79265元有司法鉴定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车已修好使用而被告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交城县人,把车拉回交城修理合理,一审法院对施救费40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为查明案情、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7926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957元。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9266元。事实与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而单方请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规定,且鉴定金额过高,超过了实际维修金额,该司法鉴定无效;2、在修理中有很多更换的配件并不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而是在修理厂修理过程中,由于修理厂工人修理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导致该车修理费用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3、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鉴定后,在修车前未通知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两项。
被上诉人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口头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事故认定书,其可以证明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一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照片,亦可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理赔,而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为减少损失,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4、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不能造成发动机的损失,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发动机的损害确实因本案事故碰撞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方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依法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5、鉴定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情形下发生的,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依据事故照片及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鉴定报告而对车辆重新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266元;2、《吕梁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拟证明按照该标准本案施救费应为900元。
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属上诉人自赔自定作出,有损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予认可;证据2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施救费应依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山西义望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X的晋K×××××、晋K×××××(挂)号货车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的数额及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系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部分,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保险条款,未能证明其已就保险人免责部分尽到告知义务,而该鉴定费3000元系被上诉人王XX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上诉人依据《吕梁市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主张施救费为900元,因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收费标准非法定标准,故对上诉人关于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为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车损。被上诉人王XX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而被上诉人王XX亦未能证明其单方委托车损鉴定时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使用后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对无法查明实际车损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被上诉人王XX主张车损为7926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为29266元,双方应对车损差额部分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车损为29266元+(79265元-29266元)/2=5426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7926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车辆损失费54265.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一璠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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