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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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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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5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左保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左新华(与左保民系父女关系),女,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淑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左保民(与张淑云系夫妻关系),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学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玲,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保民、张淑云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保民及委托代理人左新华、原告张淑云委托代理人左保民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保民、张淑云诉称,2014年5月16日上午4时20分,左凤军驾驶黑MXXX6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王明新在车内乘坐,该车在C10高速公路牙克石市博克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43公里加400米处,车辆驶下道路翻覆自燃,王明新跳出车外又被该车多次碾压致死,车辆严重损坏及公路外隔离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40015号认定:左凤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二原告与被害人王明新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明新家属150000元。左凤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害人王明新死亡的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左凤军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且被害人王明新在事故发生时跳出车外,已经不是车内乘员,故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但其拒不赔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明新属于本车人员,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左凤军驾驶的黑MXXX6F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承包期限内。王明新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且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车上,故被告认为王明新属于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不应由被告进行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左凤军死亡后的继承人为左保民、张淑云和王庆玲;王庆玲放弃所有权利,由左保民、张淑云追索保险赔偿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王庆玲已给付王明新妻子事故赔偿金15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在保险条例范围内符合赔偿规定上限。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全部由左凤军承担,王明新无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证明尸体检验对象分别为左凤军和王明新,王明新确实死于车外,头部有明显创伤和多处骨折,尸检报告中有明确说明,符合交强险条例,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显示王明新是因颅脑损伤死亡,但没有明示因本车多次碾压造成的死亡,因此被告无法确定王明新是死于车内还是车外。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4份,现场勘验笔录8页,事故现场照片16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王明新确实死于车外。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明新身处车外,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左凤军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黑MXXX6F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16日上午4时20分,左凤军驾驶黑MXXX6F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载乘王明新,沿G10高速公路牙克石市博克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43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下道路翻覆自燃,造成左凤军、王明新死亡,车辆严重损坏及公路外隔离防护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王明新在车外的地上,已死亡。2014年6月20日,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牙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左凤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新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左凤军在交通事故中因发生火灾而烧死,王明新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左凤军妻子王庆玲与被害人王明新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明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
另查明,左凤军共有三位继承人,父亲左保民、母亲张淑云,妻子王庆玲,王庆玲申请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左凤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黑MXXX6F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左凤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王明新被甩出车外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明新是否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原告认为王明新在车祸发生时被车辆甩出车外碾压致死,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被告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辩称死者应是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应当以损害发生时,伤者所在位置界定其属于“车上人员”或“第三者”。本案在发生造成受害人王明新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受害人已置于保险车辆之外,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应当认定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受害人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应当将其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现左凤军妻子王庆玲已先行赔偿王明新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放弃向被告追索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追偿权利由左凤军的其他两位继承人左保民、张淑云行使,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左保民、张淑云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