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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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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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1月12日,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74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00时16分,李某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石排镇东江大道田寮路段时,因为李某一操作不当失控自撞路边绿化设施,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报警,并向被告报了案。2014年12月16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对于此次支付了交通救援、吊拖费人民币1200元,绿化设施损坏的损失费人民币2500元。随后因为被告对原告车损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5年1月8日,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18800元,支付鉴定费4950元。随后,原告将车辆交给维修店维修,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118800元。原告修车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仅同意部分赔偿,拒绝全额赔偿。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全额赔偿,但是被告却拒绝全额赔偿,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不合理。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法院对被答辩的人的车辆损失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被答辩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被答辩人应该提供详细的绿化设施损坏的项目清单以佐证相关费用的合理性;4、被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且维修后也未向答辩人进行过理赔,现在提起诉讼是其自身不索赔导致的,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附加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起)。2014年12月13日0时16分,李某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径东莞市石排镇东江大道田寮路段时,因为李某一操作不当失控自撞路边绿化设施,造成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报案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派遣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查并且拍照,2014年12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交通救援费、吊拖费人民币1200元,绿化设施费人民币2500元,随后,因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车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人民币118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95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88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27450元由小型轿车车主即原告全部垫付,之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基于被告都不同意,没有申请理赔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救援吊拖费发票、支付绿化设施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粤L×××××号小型轿车车损人民币118800元;2、交通救援、吊拖费1200元;3、绿化设施赔偿费2500元;4、车损评估费4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450元。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未超出被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合理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当采信。1、粤L-×××××号车鉴定时的委托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粤L×××××号车的损失价格评估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被上诉人单方指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从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陪同鉴定,在鉴定后也未将物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也即是说,上诉人从头到尾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均不知情。现提供一份鉴定结论就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另外,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致使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定损照片及物价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核定。2、粤L-×××××号车鉴定价格不合理。从其受损维修价格评估明细表上看,换件项目的定损价格普遍高于市场价格,即使参照服务站(4S店)价格,也远远偏高。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定损报告的修理项目价格也普遍高于市场价格,乃至服务站价格。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详细的绿化设施损坏的项目清单不足以证明绿化设施的损失。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发票认定绿化设施损失不合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博罗县威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查勘了现场,但由于上诉人一直未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络均无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只有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时被上诉人也征求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否需派人到场,其工作人员说无须到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显然和客观公正、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说明并反驳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然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车辆定损书面结论以及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反驳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118800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495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18800元等共计127450元。被上诉人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重新鉴定,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现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维修事项及费用均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应当更换和修理的具体零部件,故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本案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的事故车辆所遭受损失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请求赔付数额12745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