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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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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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朱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洁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8日,赵XX为其所购三一SYM****JSQD、车架号为LGAX****5956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470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50000元/座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按保险条款执行,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赵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投保的同时交清了保险费。2014年1月6日,赵XX聘请的司机刘新国驾驶该车辆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人防工程施工段因倒车未注意,与停放在路边的卡特320D挖机发生碰撞,造成卡特320D挖机活塞杆受损。赵XX的同事田东海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赵XX的同事田东海与某保险公司一查勘员电话联系,该查勘员说其定损权限只有10000元,需要赵XX联系某保险公司重新安排定损员处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派员查勘定损。赵XX于2014年1月7日请人将挖机拖至修理厂,并支付了拖车费600元。2014年1月7日,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对受损挖机核损,开具的报价单为33411元。挖机在修理厂停放期间,某保险公司派人到停放地进行了查验、取证。随后赵XX对事故车辆所受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申报,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2015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关联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是否吻合单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现场照片作出鉴定意见为:(1)卡特320D挖机前部活塞杆的锯齿状擦痕系与其硬度、刚度相当的物体横向刮擦形成;(2)造痕体湘GXXX31车尾部货箱底板的痕迹与承痕体卡特320D挖机前部活塞杆的痕迹不符。2015年6月9日,某保险公司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保险事故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向赵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公司客户赵XX在该公司按贷款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YM****JSQD,车架号为LGAX****5956货车保险理赔款付至赵XX账户。
原判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车辆与受损挖机的碰撞痕迹是否于实际相符;本案保险车辆碰撞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案保险车辆与受损挖机的碰撞痕迹是否于实际相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没有及时定损,自身存在懈怠查勘定损行为;其次,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批过程中,认为事故痕迹不符,便单方面委托鉴定。但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鉴定中心并未派员到现场实地查勘,仅根据事故照片进行鉴定,其得出造痕体湘GXXX31车尾部货箱底板的痕迹与承痕体卡特320D挖机前部活塞杆的痕迹不符的结论明显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且本案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也无法重新鉴定。据此,某保险公司仅凭鉴定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的结论不具有可采性,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车辆与挖机发生碰撞是客观事实,赵XX所受经济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保险事故造成挖机活塞杆受损,经修理厂核定维修损失,赵XX提供了修理厂的证明、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该维修费33411元属于保险事故损失,予以认定。从事故现场至修理厂,赵XX请人拖运,拖运费6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而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赵XX因交通事故共实际发生的物损费共计34011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3201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320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XX支付保险理赔款32011元,两项共计34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照片12张,以证明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之间不可能发生碰撞。被上诉人赵XX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且与司法鉴定意见所附照片基本类似,该些照片不能否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支持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2014年1月6日,赵XX的同事田东海以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发生碰撞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派员查勘事故现场并定损,之后,某保险公司委派的查勘员告知定损权限只有10000元,需要赵XX联系某保险公司重新安排查勘员处理,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派员查勘定损。直到2015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关联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是否吻合单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仅根据车辆痕迹照片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既没有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勘,也没有对事故过程调查访问,且该鉴定意见是在事故报案之后一年多单方申请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得出造痕体湘G***车尾部货箱底板的痕迹与承痕体卡特320D挖机前部活塞杆的痕迹不符的结论,明显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
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赵XX所受经济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保险事故造成挖机活塞杆受损,经修理厂核定维修损失,赵XX提供了修理厂的证明、报价单和增值税发票,该维修费33411元属于保险事故损失。赵XX请人拖车拖运费6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赵XX因交通事故共实际发生的物损费共计34011元,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以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湘G***号货车与卡特320D挖机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以祥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