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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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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X、龙XX,均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判令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车辆损失186900元、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等费用共计19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1月28日16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至惠州市济广高速公路1872KM+700M(东行,罗阳路段)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粤L×××××号轿车(载乘客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造成袁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了,原告报了案,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93[2014]第B0021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零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并对以上险种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后原告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委托第三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原告先通过快递的方式在2015年3月3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惠州市瀚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定损。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收后未派人来参加事故车辆现场定损。原告将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快递寄给被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188900元、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等费用共计201760元。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车辆的定损项目没有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且原告委托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如前杠损失不过3000元,但鉴定的价格为5160元,大灯损失最多不超过7800元,但鉴定报告却为10120元。且维修费用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对价格重新核实,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车辆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为原告的粤B×××××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亦对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61个换件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对61个换件项目共款177850元及维修费11050元认为价格过高提出异议。原告支付给维修该车的惠州市澣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开庭时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估算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约10万元即可,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开庭时被告称有事故相片,但开庭后没有提供给本院。
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粤B×××××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价格是否过高问题。因被告对换件项目没有异议,对于所换件项目的价格,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5)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因事故车辆己维修完毕,不可能重新鉴定,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共1889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186900元。对于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赔偿范围,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188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粤B×××××号车辆维修费数额重新进行评定,据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粤B×××××号车辆维修费数额进行评定。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关于张XX定损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到场,是因为2015年3月6日18点34分保险公司收到张XX投递的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而3月7、8日为周末,该通知书载明博罗县县物价局于2015年3月9日上午9点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张XX就是利用周末的时间差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去现场参加涉案车辆定损。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合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做出鉴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赋予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书附注第3点也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能否重新鉴定,属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专业性问题。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但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查勘照片、复勘修复后的被保险车辆等技术手段做出鉴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可能重新鉴定,进而错误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做出鉴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XX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在2015年3月6日经过快递形式发函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次日的快递送达时已经签收,快递妥投。一审原告手续合法,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周末不办理相关事宜,一审原告发函至保险公司的定损日期也不是在周末的时间,保险公司收到定损邀请函后,自有足够的时间安排人员参加现场定损活动。保险公司以周末不办公为由,但一审原告的定损日期不是在周末的时间。只是保险公司不来参加定损而寻找的合适理由而已。针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拆检费、估价费、拖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查明及确定保险事故费用的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获得赔偿。
同时,张XX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此事故发生的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等费用共计1286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只判决给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价格188900元,未判决被上诉人在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范围内向上诉人赔付因此事故直接发生的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等费用共计12860元,完全是漏判、错判,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拖车费610元等费用是在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后,必需发生的直接费用。1、拖车费是在事故现场发生后车辆必须用拖吊车拖走的事实并产生的费用;2、拆检是修理机构在现场对车辆的损毁项目和损毁数量进行拆卸的过程,是鉴定前必经的程序,没有拆检这个程序,就不可能鉴定评估,因此它所产生的费用就是拆检费;3、估价费是鉴定机构受委托并依法进行的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这三个费用是上诉人和相同的事故的千千万万车主一样,要与保险公司打官司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第二,上诉人的粤B×××××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并对以上险种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是4024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注明上述的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是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费用,更没有向上诉人书面提示过,如果在买保险的时候被上诉人有口头或书面向上诉人提过,上诉人绝不可能在购买被上诉人的保险。保险法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依法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无条件赔偿。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对该三笔费用是不支持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粤价(2007)第22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依据该操作规程的3.2.2条规定: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1、已修复或无法确定损失项目的;2、法院已经结案的;3、依法应不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车辆已经修复,所以车辆不能重新鉴定。2、民事判决书(判例)两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车损情况,作为损失鉴定的依据作出的拆检费、估价费及拖车费等,在类似的案件中,一、二审的判决对拆检费、估价费及拖车费等都是支持的。
某保险公司二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操作规程的质证意见为本案虽然车辆已经修复,但是损失项目金额是可以重新鉴定的。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张XX所拥有的车辆是更换零部件,所更换的零部件拥有其相应的市场价格,重新鉴定无须再核查车辆的受损情况。可根据项目的市场价格直接鉴定。所以不属于其所称的已修复或无法确定损失项目的情形。2、关于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涉案车辆的拆检费、估价费、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XX已经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现场定损,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张XX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定损。根据证据快递单和查询回单显示,在定损前上诉人张XX已将具体的委托定损时间和定损的地点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上述通知。在(2015)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上诉人张XX及时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邮寄至保险公司。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载明了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书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是,在上述期限内,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依照上述流程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所作的(2015)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事实及法律,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能及时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其以涉案车辆的换件项目价格过高为由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认定与上诉人张XX提交的粤价(2007)第22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并不相悖。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张XX主张拆检费、估价费、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车辆维修损失188900元、拆检费5000元、估价费7250元以及拖车费610元。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内赔偿186900元,但对于拆检费、估价费、拖车费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张XX为涉案车辆支付的拖车费、估价费和拆检费均属于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均提交了上述相应费用的发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XX的上诉主张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另,关于上诉人张XX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判例,该两份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判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上诉人张XX支付涉案车辆的拖车费、拆检费、估价费共计1286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为8621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4326元,上诉人张XX已预交4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621元。上诉人张XX已预交4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向上诉人张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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