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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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为自有车辆粤L×××××号小车,在被告处买了保险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5800元的车损险等保险。在2013年1月1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小车在惠城区三栋路与陈某某驾驶的登记在钟某某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粤L×××××号小车车上人员傅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由陈某某负全责。经向惠城区法院诉讼,法院判决由陈某某在已经支付28000元修理费的基础上再赔偿94940元给原告,钟某某对上诉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889.8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判决,法院以(2014)惠城法执字第192-2号执行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险理赔。被告拖延多日,未予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理赔金95829.8元(94940+889.8=95829.8);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平。三、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889.8元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仅提供一份民事判决书,而该份判决书并未将我司列为被告,我司对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损失并未经过我方的质证,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核定,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应重新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号小车在惠城区三栋路与案外人陈某有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钟某仁名下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2013年2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安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某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有、钟某仁。2013年9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5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南010号、[2013]南010号补隐损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L×××××小轿车的损失分别为71048元、35704元,合计106752元”。原告支付了打栓费4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5100元(3290元+1810元)。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陈某有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原告为案外人陈某有垫付(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51号案件的诉讼费889.8元。
另查明,粤L×××××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5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592元(车辆损失106752元+打栓费4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5100元)。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592元。
原告为粤L×××××号小车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592元,原告已从案外人陈某有处取得28000元损害赔偿金,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94940元车辆损失理赔金已超过84592元(112592元-28000元),仅应支持84592元的车辆损失理赔金的诉求,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在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金84492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889.8元诉讼费,因该诉讼费由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有、钟某仁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8459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即1098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58元。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律条款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粤L×××××号车在该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过错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误,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延伸,且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且该投保单经投保人签名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条款也不属于免责条款,只是对赔偿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无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上诉人也只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是针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赔偿的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损失,故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未经上诉人核定,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判决书,未提供相应的物价评估报告,且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从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陪同鉴定,在鉴定后也未将物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也即是说,上诉人从头到尾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均不如情。现提供一份判决书就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致使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定损照片及物价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依照合同在答辩人的车辆因碰撞而产生损失时,被答辩人依法应当赔偿。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于理于法不合。依照被答辩人的逻辑,交通事故非要投保人有责才赔偿车辆损失险,投保人合法驾驶在事故中无责反而还不能获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这实际上是在鼓励投保人违章驾驶或故意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违背了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和保障守法者利益的法律原则。2012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酌通知》中,就重新界定了无责免赔条款:“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也可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理赔后再由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进行追讨。
二、本案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只是在说理部分稍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在判决书判决如下前出现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在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金84492元”。这使得被答辩人有了上诉的第二理由。答辩人认为实体上判决被答辩人共赔偿答辩人84592元是适当的。只是判决书说理部分不应以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来说明。本案确与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无关。本案答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05800元,答辩人实体损失仅接近投保额的一半,答辩人是足额投保的。被答辩人应当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内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即84592元。
三、答辩人车辆损失经过了合法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并得到了依法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被答辩人要求重新核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商业车损险的承包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1条,车辆损失险是包含在本案事故内的,如果没有其他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免除或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的理由是其车辆损失险的第11条,且认为这条不属于免责条款。但同时上诉人又主张其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并向法庭举证。被上诉人认为该11条事故与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旅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后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承担保险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为其粤L×××××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0580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
被保险车辆粤L×××××号车在保险期内出险,经被上诉人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106752元,被上诉人还支付了打栓费4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5100元,合计112592元,三者车方赔付了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28000元,尚有84592元未得到赔偿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上述未赔余额84592元,都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应否对被保险车辆车损84592元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涉案车损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但是,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106752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205800元,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方无财产可供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已不能对被保险车辆粤L×××××号车车损未赔余额84592元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本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同上述法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车损未赔余额84592元。上诉人作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肇事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其免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车损84592元中,由上诉人先在交强险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项下赔付100元不当,予以纠正,车损84592元都应在车损险上理赔,但原审据以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判决主文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