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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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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7-22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代表人范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鄂A×××××奥迪越野车在武汉竹叶山与第三人驾驶的鄂A×××××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351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投保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受损,同时原告负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批单,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增值税发票及车辆维修账单,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15351元;
4、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2014年10月17日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经年检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是知晓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维修账单不真实,账单是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属于开庭后补开,因此对修理费金额不认可;证据4中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不知道该检验单位是否是合法的机构,而且这是事故发生后补充检验的,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年检。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因为原告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上用加粗的字体提示了该免责条款,并且在投保单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同时该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提示,原告表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被保人车损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和副本,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照片、查勘员与车辆合影、原告与车辆合影,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未进行年检,对此原告也是这么陈述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钟XX驾驶鄂A×××××号奥迪越野车在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与案外人马闯驾驶的鄂A×××××号奔驰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XX驾车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鄂A×××××号奔驰轿车因尾部损坏,被送至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维修费15351元。原告驾驶的鄂A×××××号奥迪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原告驾驶的鄂A×××××号奥迪越野车的行驶证年检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鄂A×××××号奥迪越野车经武汉市驿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并由交警部门在车辆行驶证上加盖了“鄂A×××××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的年检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拒赔。虽然本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实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但是在事故第二天保险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通过了交通警察部门的年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XX驾车追尾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这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没有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即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为由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第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费组成清单,该清单反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时间、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的事实完全吻合,能够证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53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X赔偿保险金15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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