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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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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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7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李XX,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X,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吉JXXX0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保单,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2015年2月16目,孙X驾驶吉JXXX07号车辆与林子淼驾驶的吉AXXX34号车辆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518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子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后以孙X在事故中无责任,只能先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为由拒赔。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22400元、车损鉴定费897元、拖车费200元,合计23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投保时被告除向其交付保单外也交付了保险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告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孙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应该赔偿,也应先由肇事方赔偿,如肇事方不能赔偿时,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吉JXXX0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2月16日14时,林子淼驾驶的吉AXXX34号车辆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518km+400m时,与同车道前方孙X驾驶吉JXXX07号车辆尾随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吉林省公安厅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子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原告在出险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后以孙X在事故中无责任,只能先向肇事方主张权利为由拒赔。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247元。鉴定费897元。鉴定后,原告在吉林永成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22400元,拖车费200元。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后,原告能否不先向肇事方索赔而直接要求被告进行理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原被告是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原告的车辆因林子淼的行为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3、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23497元(车辆修理费22400元、车损鉴定费897元、拖车费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李XX赔偿款后有权向林子淼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9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