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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民终6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3年1月28日,沈XX驾驶沪LXXXXX小型轿车于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书和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经浦东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明,沈XX驾驶沪LXXXXX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9月16日,经浦东法院调解后,沈XX赔付予张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32,940元。后沈XX至某保险公司理赔(包括自己车损3,600元)时,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_x000B_原审还查明,沈XX驾驶的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客车于2012年11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5,600元)均为不计免赔。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医药费金额为22,104.45元(已扣除自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30元;鉴定费为2,400元;衣物损金额为200元;护理费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金额为300元;残疾器具费金额为140元;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3,600元的意见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案外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中对伤残等级作出的结论存在瑕疵。还查明,案外人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为进口材料金额为5,424元。案外人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沈XX已依据原审法院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0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支付了132,940元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称案外人只收到过1万元的赔偿款的陈述未能提供足以让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证明。_x000B_原审认为,沈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沈XX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故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沈XX理赔。原审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案外人的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无法采信,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报告。对于某保险公司不确认的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案外人的鉴定结论,沈XX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XX主张的案外人误工费,因沈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该损失,且案外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对沈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沈XX主张的案外人的自行车修理费,因沈XX只提供了手写单据,且该单据上未载明修车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对该单据载明的金额无法确认为案外人的修车金额,某保险公司称已对案外人的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50元,沈XX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某保险公司所称,案外人只收到过1万元的赔偿款的陈述,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某保险公司的陈述。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XX保险金119,581.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80元,减半收取计1,515.40元,由沈XX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65.40元。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依此确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_x000B_被上诉人沈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鉴定报告,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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