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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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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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4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代表人:王琳。
委托代理人:孔X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仵XX为其所有的新AXXX01号宝马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2月24日凌晨03时41分,停放在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43栋四单元楼前的新AXXX01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及徐勇所有的停放于其旁边的新CXXX67号本田牌CRV车辆过火烧毁、停放在其旁边的段新华所有的新CXXX68号大众牌捷达出租车的车辆后部烧毁、李海龙所有的新AXXX71号大众牌宝来轿车尾部及叶子板过火烧毁以及李大鹏所有的新CXXX72号大众牌宝来轿车尾部过火受损。该火灾事故发生在前述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新AXXX01号宝马X5越野车车辆右前侧点先出,起火原因系起火宝马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此次火灾造成案外第三者即徐勇、李海龙、李大鹏及段新华的财产损失共计270219.77元,其中直接损失包括徐勇车辆损失177799.77元、李海龙车辆修理费5802元、李大鹏车辆修理费2932元,段新华的车辆修理费57857元、重新购买座套、卫生套、地胶、胶垫的费用1280元、更换LED顶灯的费用290元、更换天然气气罐的费用2350元、补办车牌的费用109元,眼镜损失500元,合计248919.77元,以及间接损失21300元,包括段新华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和李海龙交通费300元。2015年5月21日,徐勇、李海龙、李大鹏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以仵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起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同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仵XX赔偿徐勇财产损失177799.77元;仵XX赔偿李海龙维修费58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02元;仵XX赔偿李大鹏车辆修理费2932元。2015年8月31日,段新华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以仵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同年9月15日,该院出(2015)石民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仵XX赔偿段新华财产损失83386元。同时,上述判决均认为“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仵XX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一并处理的案件范围,该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仵XX可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至9月,原告分别赔付给了李海龙6217元(含诉讼费)、李大鹏3047元(含诉讼费)、徐勇179790.77元(含诉讼费)。原告拒不履行应赔偿段新华财产损失83386元的生效判决,段新华则依法申请该院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原告现已赔付给了段新华64750元,余款尚未履行完毕。
原告仵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的新AXXX01号宝马牌越野车在石河子伯爵庄园因自燃引发新AXXX71号车、新CXXX72号车及新CT236号车过火受损,新CXXX67号车烧毁,损失共计273507.77元,并已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履行,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50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新AXXX01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自燃事故以及造成其他车辆过火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新AXXX01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新AXXX01号宝马牌越野车处于停放状态,不是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本案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及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关于被告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夜间停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将车辆的夜间停放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致相关人员财产损毁,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理赔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约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承付的直接损失额为248919.77元。因此,对原告诉请中有关该直接损失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即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损失,以及原告在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因此,该部分费用损失均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损失,该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仵XX财产损失248919.77元;
二、驳回原告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2元,送达费90元,合计5492元,由原告仵XX负担3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仵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新AJZ00l号车停放状态下发生自燃导致的其他车辆损毁,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脱离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监管,车辆处于停放熄火状态,车辆在此情形下发生自燃,显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仵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发生自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车辆的使用过程包括停放和行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双方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歧义,应向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进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发(2002)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2003年8月22日下发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用该组证据证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上诉人称该两份文件已废止,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下发的保监发(2005)1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发(2002)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废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仵XX财产损失248919.77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包括夜间停放,因该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说明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未对何为“车辆的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机动车的使用理解发生歧义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从被上诉人的角度说,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年的保险期限内,不仅包括车辆的正常行驶,还包括夜间车辆的停放,停放应当属于车辆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责任免除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自燃致相关人员的财产毁损,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