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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黄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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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60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陈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XX,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裴X,某保险公司经理。
原告陈X诉被告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O15年6月6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浙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东方汽配城D10-007号商铺门口倒车调头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原告商铺门口的用铁链已拴的藏獒犬撞死。原告是在该藏獒犬满月大时,花费4500元,从布尔津县购买,并已精心喂养二个多月,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藏獒犬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2、被告赔偿因失去藏獒犬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等。
被告黄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浙JXXXXX号车辆是我的车,但不知道狗的品种是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藏獒犬,浙JXXXXX号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浙J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2、本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狗的管理人陈X与浙JXXXXX号车辆驾驶员黄XX之间并未确定责任。狗主任未尽到管理义务,未拴狗链、未带狗牌,没有对狗进行严格看护,由狗任意逃窜走动,存在很大过错责任,而我司被保险车辆系正常驾驶,应当由陈X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3、狗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狗的市场价值也无证据证明,我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提供叶英的书面证明一份与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我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存有异议,并且两份证据互相矛盾,狗于4月13日购买,但银行转账却是4月12日,时间不符,并且在对账单中无从看出钱所汇对象是谁,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无证据证明2500元由现金支付,将4500元分成2种方式支付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未对狗办理狗牌,对狗的种类也不得而知;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根据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严把握,本案中狗所养时间不多,而且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请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对送达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黄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客车,在新东方汽配城D10-007号商铺门口倒车调头时,将原告商铺门口的用铁链拴在三轮车上的狗撞死。当日保险公司到现场出险,并对狗的价值核定损失金额为800元。此后,原、被告因此事故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浙J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浙JXXXXX号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申请本院调取保险公司在案发时对狗进行照相的照片及申请对狗的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X在新东方汽配城D10-007号商铺门口倒车调头时,不慎将原告用铁链拴着的狗撞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浙J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狗已经死亡,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明以及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均无法证实该狗系藏獒,也无法证实该狗的价格,且该狗没有养犬证,另案发当日,保险公司出险对狗定损为800元,故按照被告自认的800元的价值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失去藏獒犬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因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该种伤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X申请本院调取保险公司在案发时对狗进行照相的照片及申请对狗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狗已经死亡,无法评估该狗的价格,故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陈X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要求被告赔偿因失去藏獒犬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要求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款项共计800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000元,给付标的8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占诉讼标的10%,由被告黄XX承担90%即45元,由原告陈X承担10%即5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祖哈丽努尔·祖龙
人民陪审员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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