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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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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97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马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任XX于201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520000元;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任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XX为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
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任XX之父任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汝州市238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峰涛(男,住河南省汝州市,身份证号××)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峰涛当场死亡。2015年11月3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6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1、任某一次性赔偿王峰涛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2、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任某本人承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1、王峰涛生前在汝州市工作并居住;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事故导致王峰涛当场死亡,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任XX之父任某与王峰涛之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任XX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王峰涛死亡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任XX请求:1、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因王峰涛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12769元,共计5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任XX5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超出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995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XX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王峰涛的户口性质应严格户口本首页农村户口计算,不应仅凭居委会的证明及生前工资表证明户口性质。任XX未提供王峰涛的工资银行流水,且在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汝州市塔寺街核实时,没有找到塔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塔寺街5排7号,也没有找到名为范亚杰的住户。该证明不能证实王峰涛的户口性质和长期居住情况。故王峰涛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减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多计算的部分赔偿数额。
任XX答辩称:1、受害人王峰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在原审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塔寺街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王峰涛在城镇区域内生活、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上述证据是在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解时,由受害方提供,公安人员核对王峰涛为汝州市城区内常住人员,因此公安交警大队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双方进行调解,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存在。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任某接受本院询问,其称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任XX,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协议书及调解书的是任某,但赔偿款由任XX支付,对任XX主张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无异议,任某本人就本次事故不会再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2015年11月26日任XX通过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1)向王峰涛家属汇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任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238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峰涛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峰涛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任某赔偿王峰涛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20000元,赔偿款由任XX实际支付,现任XX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权利,任某无异议,且表示任某本人不会因本次事故再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任XX主张支付保险金理赔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王峰涛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任XX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20000元,任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经办人员签名,能够证实王峰涛在汝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多份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峰涛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任某赔偿王峰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000元,虽然该调解书未列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结合王峰涛生前的居住证明、务工工资表等证据,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任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称王峰涛生前未在塔寺街居委会租住、其务工证据不完备,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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