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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袁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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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0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陆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X、袁XX于2016年4月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袁XX垫付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李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2月3日9时50分许,徐晓刚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辛集村加油站前刮擦同向景广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景广恩死亡,李XX、袁XX赔偿景广恩家属140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垫付款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2015年12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晓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广恩骑行电动自行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案所涉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XX、袁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未经年检,属于保险合同免赔约定事项,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真实存在,另外,即使该免责条款真实存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向李XX、袁XX进行了有效告知,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袁XX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否合理,请求法庭审理其赔偿各分项的部分的辩解理由,因李XX、袁XX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问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袁XX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XX、袁XX人民币14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少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73517.5元;上诉费用由李XX、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肇事车辆未经年检合格,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⑴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李XX、袁XX赔偿受害人是否合理及赔偿项目应作为审理范围,但原审中李XX、袁XX未全面出具向受害人赔偿的完整证据,也未说明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李XX、袁XX赔偿受害人的合理部分仅包括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合理费用合计66482.5元,李XX、袁XX赔偿140000元的超出部分为不合理费用。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⑵原审中李XX、袁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且未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等涉及商业险免赔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55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
李XX、袁XX答辩称:1、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在已经年检合格,年检截止时间是2017年5月。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车辆不年检发生事故不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没有给李XX,投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李XX签的。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计算好保费,李XX刷完卡后就走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李XX介绍保险条款。2、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家属要求赔偿200000元,后来找中间人调解,最终赔偿140000元,受害人的妻子刚做完心脏病手术,需要受害人照顾,且受害人生前虽然年龄大,但是身体强壮,平时从事生猪经纪人生意。3、交警部门把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原件给了肇事司机和受害人家属,李XX、袁XX持有的事故认定书是从原审法院刑事卷宗中复印的,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已经吊销,资格证因其无法联系,现在无法拿到,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营运证可以提供给某保险公司。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在投保时给投保人李XX有保险条款,李XX在投保单上签字。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李XX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提供保险条款,李XX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向李XX介绍保险条款。袁XX质证称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免除责任条款书面或口头告知投保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2、二审庭审后李XX、袁XX提供鲁山县辛集乡四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及赵俊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景广恩生前为生猪交易员,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妻子赵俊英长年卧病在床,全靠景广恩经济收入治病维持家庭;景广恩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亲属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3、赵俊英(景广恩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日9时50分许,徐晓刚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辛集村加油站前刮擦同向景广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景广恩死亡。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广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豫D×××××号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景广恩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豫D×××××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袁XX已赔偿受害人损失140000元,李XX、袁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景广恩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5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572.5元(7887元/年×5年÷6人,赵俊英已年满75周岁,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扶养人有6人);4、考虑侵权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景广恩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5、电动自行车车损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4917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3717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738元(37172.5元×80%,景广恩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8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41738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采用加黑、加粗方式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标注。但李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签名不予认可,且李XX辩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未告知相关的免责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李XX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XX、袁XX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李XX、袁XX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否合理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问题的意见不当,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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