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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2民终42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_x000B_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_x000B_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陆XX就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6日,陆XX驾驶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嘉松北路时,与车牌号为苏AXXXXX的大货车追尾,导致陆XX的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陆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XX将浙CXXXXX车辆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9,0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维修,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69,057元,另陆XX支出了评估费及图像费2,110元。陆XX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69,057元,评估费2,110元,合计71,167元。_x000B_原审法院认为,陆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浙CXXXXX车辆的维修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享有定损的权利,但陆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有异议,并且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某保险公司既作为赔付方又作为定损方,作出的定损结论与其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的定损结论具有更高的公允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损失金额69,057元为准,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陆XX主张的评估费及图像费2,1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XX保险金69,057元;二、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为789.50元,由陆XX负担280.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8.81元。_x000B_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事故中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及车辆修复情况均有异议。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陆XX虽然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但是该份意见书系陆XX自行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意见中各项配件价格较市场差距巨大,该份物损评估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原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未获允许。此外,陆XX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系虚假发票,车辆维修事实存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核实发票真伪,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7,600元。_x000B_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证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已清楚证明了相关事实及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所称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中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物损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陆XX自行委托,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查明,本案相关保险条款并未限定事故发生后进行物损评估的机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无证据证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过程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陆XX委托该评估机构就事故车辆物损情况进行评估并取得物损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物损评估意见书中配件定价过高,但未能明确提出明细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概括性地认为应以上诉人定损金额为准,但上诉人亦未出具定损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对定损金额的异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陆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系虚假发票,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与车辆维修的真实性也非同一节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未实际维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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