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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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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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9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徐亚琴,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顾XX,保险车辆为沪CXXXXX,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同时,顾XX投保了交强险。_x000B_2014年9月1日,顾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本市南祝公路进人民东路北约300米处不慎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沈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沈某某入院治疗,实际住院6.5天。2015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原审误写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发生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审法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顾XX应赔偿沈某某医疗费20,14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762元。沈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顾XX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惠南人民法庭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原审庭审中,顾XX、某保险公司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对其他项目,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自费部分4,891.03元及伙食费117元;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出院小结与鉴定报告描述不一致,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顾XX对某保险公司计算的医疗费自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某保险公司计算的医疗费中包括了项目明细中前面备注的自费项目,不应计算在内,清单中有单列的自费部分为458.16元,且医院用药是顾XX不可控制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该笔费用;伙食补助费在调解中未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伙食补助费117元。_x000B_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顾XX本人没有起诉,庭审后,顾XX到庭称是其本人提起本案诉讼,诉状上的签字亦是本人所签,且已经以现金形式向伤者支付了赔款。_x000B_某保险公司对沈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_x000B_原审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顾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称顾XX未实际支付伤者沈某某赔偿款,但并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顾XX、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医疗费20,142元,顾XX对某保险公司计算的自费金额4,891.03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将费用明细中的自费项目计算在内,且顾XX无法控制用药类型。原审法院认为,因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该约定有效,费用清单已经列明部分药品为自费,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并无不当,故对顾XX关于自费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医疗费中包含117元伙食费,因伤者在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未另行主张过伙食补助费,且该金额未超过赔偿标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顾XX保险金合计124,460.97元。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顾XX保险金124,460.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7.50元,由顾XX负担103.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84元。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伤者伤情轻微,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诉讼请求。_x000B_被上诉人顾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十级伤残,进而认为不应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瑕疵,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