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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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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负责人:潘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104。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岑XX于2014年4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为其粤H×××××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840元。
在2015年1月4日2时30分许,岑XX驾驶粤H×××××号小轿车在四会市城中街道沙尾一巷前路段行驶时,因避闪摩托车而撞上路边石墩,造成车辆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某保险公司接报后有对岑XX的车辆损失进行核损,核报修复价为5427元,并告知岑XX其联系的四会市东城区奔程汽车冷气配件部可以接受修复。岑XX经向该维修单位了解,得知某保险公司核报的修复价不是正厂零部件的价格,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按正厂零部件的价格核算修复费用,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岑XX单方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正厂零部件价格对车损修复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需11521元,2、修理工时费需1810元,合共13331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岑XX鉴定费800元。随后,岑XX受损的粤H×××××号小轿车在四会市东城区奔程汽车冷气配件部进行了修复,四会市东城区奔程汽车冷气配件部向岑XX收取维修费后出具了配件费11521元、维修费1810元的发票给岑XX。另,发生交通事故后岑XX支出了拖车费400元、对外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元。岑XX就保险标的车辆损坏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岑XX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4871元。
另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在车辆损失险的险种第一、二、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事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岑XX的车辆受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并表示车辆损坏的项目可以按原鉴定的项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三、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评定的零配件和维修费价格不当,该院对其认为车辆维修费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岑XX主张车辆修复费13331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停车费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拖车费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不采纳岑XX停车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车损鉴定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岑XX车辆修复费13331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共14831元。二、驳回原告岑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岑XX的车辆维修费及不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1、岑XX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由其单方委托并组织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岑XX的委托人控制,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质疑,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更换项目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相关或更换项目是否必要,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权利。2、没有证据显示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修理及换件项目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且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损失项目的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表示质疑。首先,鉴定结论书中的项目未能准确反映是否必须更换;其次,岑XX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鉴定结论书中的项目全部已更换,存在在此保险事故中获益的可能;此外,鉴定结论书中的项目均为市场正厂件的价格,市场上配件五花八门,无法证实车辆全部使用正厂配件,也存在在此保险事故中获益的可能,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有冲突。综上,岑XX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无法客观显示本案事故车辆损坏情况,故请求法院对粤H×××××号车辆的合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准予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否则依法驳回岑XX的车辆损失诉讼请求。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若某保险公司赔偿岑XX的维修损失,维修更换的旧件应当由岑XX回收交付给某保险公司。二、拖车费不合理。经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后岑XX支出了拖车费400元、对外拖车费300元,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的约定,岑XX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拖车费400元及对外拖车费300元均因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且合理的损失,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事故后的确因将事故车辆移走离开事故现场需要产生必要的拖车费,也应当以移离现场的拖车费400元认定为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而对外拖车费属于岑XX自行扩大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鉴定结果损失金额为5427元,按照某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定损金额已包含鉴定的费用,故该费用属于岑XX自身原因造成的过度支出,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岑XX支付542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岑XX承担。
被上诉人岑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岑XX主张的车辆修复费13331元以及拖车费7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岑XX主张的车辆修复费1333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格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以正厂零部件价格的标准对粤H×××××小轿车的车损修复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3331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表示质疑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一、二审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岑XX主张车辆修复费13331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岑XX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和车损鉴定费800元的问题。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停车费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岑XX主张的700元拖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岑XX主张的车损鉴定费8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车损鉴定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岑XX主张的拖车费700元和车损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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