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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郏县茨芭镇薛村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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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9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49XXXX(1-1)。
代表人:张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任XX之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任XX之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茨芭镇薛村XX,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王X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靳光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王X甲、王X乙(以下简称任秋芝等三人)、郏县茨芭镇薛村XX、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任秋芝等三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郏县茨芭镇薛村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丁,被上诉人任秋芝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被上诉人郏县茨芭镇薛村XX、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淦涛系郏县茨芭镇薛村XX在职公办教师。2015年10月16日早上,王淦涛在校值班期间突然摔倒在办公室门前台阶下,意外死亡,死因不明。后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2015)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淦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取得了相应工伤保险赔偿。任XX系王淦涛之妻,王X甲、王X乙系王淦涛之子。2005年11月,郏县教育体育局发文将郏县茨芭乡中学撤销,设立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负责该乡镇中小学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根据郏县教育体育局的统一安排,于2015年9月22日以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茨芭镇包括王淦涛在内的214名教职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8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每人赔偿限额48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本保单赔偿款第一受益人为教师。《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淦涛亲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淦涛死因不明,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任秋芝等三人为此而提起诉讼,并委托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穆XX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王淦涛是茨芭镇中心学校投保的214名教职员工中的其中一名,属于被保险人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指定的保险受益人。王淦涛在工作期间死亡,虽死因不明但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作为管理人对此负有责任。依照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故任秋芝等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该死亡事故也非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任秋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特别约定中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任秋芝等三人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20000元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及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淦涛死因不明,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对遭受意外死亡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另外某保险公司称合同约定的20000元诉讼费用仅指法院的诉讼费,对此约定合同亦未作明确解释。故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任秋芝等三人将郏县茨芭镇薛村XX作为被告起诉,但郏县茨芭镇薛村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淦涛亲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淦涛当时死因不明,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怠于理赔,故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X、王X甲、王X乙赔付保险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驳回任XX、王X甲、王X乙对被告郏县茨芭镇薛村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秋芝等三人、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郏县茨芭镇薛村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中王淦涛与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是劳动用工关系,王淦涛因公死亡属工伤,应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将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基于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负有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在投保单盖章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尽到告知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任秋芝等三人要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而是指案件受理费。
任秋芝等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合法,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社会保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且社会保险已经赔付,本案不受劳动仲裁前置影响;2、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是郏县教育局下派教育管理机构,属于投保方,受益人是教师,教师遭受伤亡,有权主张权利;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应当赔偿,王淦涛在工作期间意外后仰摔倒导致死亡,符合理赔约定;4、保险单约定法律费用包括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当然包括律师代理费。
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郏县茨芭镇薛村XX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商业保险,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2、事故是发生在郏县茨芭镇薛村XX校内,学校负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任秋芝等三人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淦涛直接死亡原因和疾病名称为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以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郏县茨芭镇包括王淦涛在内的214名教职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8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6日早上,王淦涛在校值班期间突然摔倒在办公室门前台阶下突发死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审将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任秋芝等三人基于王淦涛的死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并无不当,原审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本案正确。本案责任保险合同中,任秋芝等三人作为受益人王淦涛的继承人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将投保人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故某保险公司称本案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教职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2015年10月16日早上,王淦涛在校值班期间突然摔倒在办公室门前台阶下死亡。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王淦涛直接死亡原因和疾病名称为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该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认定王淦涛因摔倒意外死亡。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作为管理人对王淦涛之死负有管理责任。一、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王淦涛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淦涛不属于意外死亡。依据郏县茨芭镇中心学校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淦涛不属于意外死亡,该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0元法律费用单指法院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张培培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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