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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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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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8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丁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XX,潜山水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余X,洗车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邹XX、原审第三人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邹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原审第三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邹XX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0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58200元。2015年8月5日,邹XX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汽车开至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桃园路口100米洗车房,并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余X进行洗车时,因余X在室内洗车驾驶不慎撞击洗车机,致该车受损。2015年8月31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确定赔偿事项由余X承担。事故发生后,邹XX的受损车辆被送往安徽永达和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支付修理费33590元。邹XX为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该保险公司认为邹XX洗车系在营业场所进行保养,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该事故损失应由余X承担,因此拒绝赔付,邹XX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邹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邹XX的上述车辆在洗车房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同时邹XX为修理受损车辆共支付修理费33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XX主张的修理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对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车辆损失335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三)约定,汽车清洗属于汽车养护的一部分,在洗车场所清洗期间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因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XX的车辆在进入洗车房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且上述保险条款所指汽车保养是指为保障车辆性能,采用专用材料和产品,对汽车运行系统进行全新护理的工艺过程,而邹XX在洗车房只是洗车,系为保持车辆整洁而对车进行擦洗与装饰的工作流程,因此汽车清洗并不属于汽车养护的范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邹XX的损失应由余X承担,由于本案邹XX提起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邹XX有权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保险理赔款33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保险条款已经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正在洗车场所进行清洗,而汽车清洗属于汽车养护的一部分,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认定书中,邹XX与余X已经达成赔偿意见,约定车辆损失由余X负责赔偿;3、本起事故在洗车房内发生,并不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邹XX在庭审中答辩称:1、洗车房不是养护、修理场所,对车辆外表进行清洗不属于车辆保养内容,上诉人自己拟定了格式条款,不能再进一步对条款作出任意扩大化的解释;2、本案中,余X确实是事故的责任人,事故认定书上也形成了“赔偿事项由余X承担”的意见,但余X并未实际赔偿,而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有事故责任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X在庭审中答辩称:1、第三人的工作是负责洗车,当时被上诉人有事,让第三人将他的车辆开进洗车房,而事故正是在车辆行驶进洗车房的过程中发生的;2、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事项由余X承担”的意见,但实际上第三人并未赔偿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任何损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33590元保险金。本案中,邹XX驾驶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至余X工作的洗车房内,并要求余X驾驶其车辆进入洗车房进行清洗。在余X将车辆驶入洗车房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之后邹XX为修理车辆花费33590元,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车辆的修理应当理解为为了消除故障和故障隐患,恢复汽车总成规定的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对损伤的零部件和总成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的作业。而车辆养护应当理解为根据车辆各部位不同材料所需保养条件,采用不同性质的专用护理材料和产品,对汽车进行全新的保养护理的工艺过程。本案中,邹XX仅仅是要求余X对其车辆进行清洗,这只是对于车辆外观的清洁过程,不能认定为对汽车进行修理或者养护。事故发生后,邹XX虽与余X达成赔偿意向,但实际上余X并未进行赔偿。余X持有C1驾驶证,受邹XX委托驾驶车辆,系合法的驾驶人员。因此邹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丁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