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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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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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刚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俐,该支公司法务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慕妮秀(系卢XX之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卢XX驾驶登记在原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货运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西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龙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龙辉受伤,马龙辉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卢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龙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8日,经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卢XX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450930.55元。该协议在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
原告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的各类材料,但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赔偿231925.22元(其中交强险112925.2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卢XX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15%,所以被告愿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免赔15%后,共计赔偿17万元,已赔偿11.9万元,再赔偿原告5.1万元。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以责任限额20万元计算免赔额,而是以实际损失计算免赔额,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按法律规定涉案事故赔偿金额共计573914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为463914元,原告负主要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损失324739元,免赔15%后,被告即应赔偿276029元,不论按法定赔偿金额还是按原告实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金额,在扣除交强险和免赔金额后均仍高于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按该险种最高保险限额20万元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仅支付11.9万元,仍欠8.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按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不论保险事故损失大小均应对责任限额免赔15%,原告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是对实际损失免赔15%,免赔后的损失额低于责任限额的,按免赔后的金额计算保险金,免赔后的损失额高于责任限额的,按责任限额计算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比较原被告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按被告的解释,该条款只对实际赔偿金额接近、等于或高于责任限额的保险事故有约束作用,而对实际损失明显低于责任限额的保险事故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原告以实际损失计算免赔后再计算保险金的解释更为全面和实际,也更符合人的习惯思维,且这种解释也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按其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计算保险赔偿金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XX保险赔偿金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片面理解不计免赔的含义,否认投保不计免赔的作用和意义,请求在责任限额2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免赔金额,即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15%)=17万元,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9万元,再赔偿5.1万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凉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XX共同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格式条款、附加条款,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索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保险合同,现双方对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理解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573914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为463914元,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70%的损失324739元,免赔15%后,为276029元,高于责任限额2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该险种最高保险限额20万元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在责任限额2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免赔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祎晖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