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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1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X,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就其所有的皖KXXX67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17237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5年3月4日,甲驾驶保险车辆沿沪蓉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5.95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李平、刘君临受伤、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第32110462015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确认扣除残值后为70226元,甲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230元,施救费用8000元,并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960元。后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甲诉请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且经相关评估部门确认,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评估费用3000元、施救费用8000元、路产损失5960元是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清障费230元不属保险责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理赔款87186元(70226+3000+5960+8000);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4日,而评估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委托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均早于事故发生日期,维修清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份,亦早于事故发生日期,故保险人有理由怀疑投保人诈保。保险车辆出险后,投保人未联系保险人定损,而是自行委托评估,且未通知保险人,其行为妨害了保险人的定损权利的行使,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现已无法认定,故保险人对其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事故的真实性问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真实发生。关于评估报告中事故发生时间及出具报告时间早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的问题,甲提供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评估报告时间的记载系笔误,并对此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及说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该评估结论确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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