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骨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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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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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骨科XX。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骨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阜阳骨科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现更名为阜阳骨科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A款),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22510025404143000001号保险单一份,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186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12月2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事故责任,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2011年6月26日,患者陈宜清因右前臂被重物砸伤到阜阳骨科XX治疗,阜阳骨科XX当日对其进行手术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患者陈宜清出现不良后果,后到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阜阳骨科XX在进行手术时时机不恰当与患者术后感染有关,阜阳骨科XX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2014年9月17日,患者陈宜清以医疗责任纠纷向阜阳市颍州区法院起诉阜阳骨科XX,经阜阳市颍州区法院调解确认阜阳骨科XX一次性向患者陈宜清赔偿80376元,阜阳骨科XX已于2015年9月17日履行完毕,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62元。后阜阳骨科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骨科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阜阳骨科XX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阜阳骨科XX对患者陈宜清进行治疗时,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阜阳骨科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疗纠纷阜阳骨科XX已向患者陈宜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向阜阳骨科XX赔付保险金,但应扣减免赔额4018.8元(80376×5%),即应赔付76357.2元,对上述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阜阳骨科XX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承担的962元案件受理费,是因阜阳骨科XX怠于履行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阜阳骨科XX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应为患者陈宜清请求阜阳骨科XX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某保险公司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发生日”;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医疗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6日,2015年8月11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2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患者陈宜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阜阳骨科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阜阳骨科XX保险理赔款76357.2元;二、驳回阜阳骨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7元,由阜阳骨科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保单均未附加“追溯期”,某保险公司仅对保险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市场采用“期内索赔制”的承保方式,保险人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阜阳骨科XX的诉讼请求。
阜阳骨科XX答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所称“期内索赔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有患者主张权利后,阜阳骨科XX才能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骨科XX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确认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应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依据保险法规定,起算点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只有确定了各项损失的数额,被保险人才能主张权利,否则无法主张其权利;而不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发生之日”,因发生了“医疗事故”并不当然发生“保险事故”。本案“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确定各项损失数额为2015年8月11日即生效调解书所认定,阜阳骨科XX提起诉讼为2015年12月24日,故阜阳骨科XX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