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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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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XX。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廉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XX原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在徐州市汉风路与惠民路延长交叉路口,廉XX驾驶苏C×××××越野车与市政施工的付国华、闫文清、王化文、刘召军等四人发生事故,致付国华、闫文清、王化文、刘召军四人受伤,付国华于2015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廉XX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赔偿完毕后向上述车辆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廉XX在涉案事故中有驾车逃逸和无证驾驶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廉XX于2014年8月14日为苏C×××××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2015年3月31日16时30分许,廉XX驾驶涉案车辆在徐州市汉风路与惠民路延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汉风路交叉口时,碰撞正在道路内市政施工的付国华、闫文清、王化文、刘召军等四人发生事故,致付国华、闫文清、王化文、刘召军四人受伤,付国华于2015年4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廉XX支付付国华医药费38351.96元。2015年4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徐)公(物)鉴(交法)字[2015]033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付国华死于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XX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5日,廉XX与付国华亲属达成调解,廉XX赔偿付国华亲属死亡赔偿金、殡葬费等费用7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廉XX与闫文清、刘召军达成调解,廉XX赔偿闫文清医疗费20675.2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1000元;赔偿刘召军医疗费24253.62元,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廉XX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廉XX即换领了新驾驶证,原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新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24年11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廉X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予赔付的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并未将驾车逃逸包含在内;此外,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也未对驾车逃逸的情况给予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然而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不包括肇事逃逸者,理由如下: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在“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加重伤害后果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事故结果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却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放任致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基金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廉XX在事故逃逸后,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医药费,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而交通肇事逃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肇事者,故对廉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廉XX驾车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不予赔付的事由,故对其驾驶证超期是否构成拒赔不再阐述。综上,该院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廉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廉XX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曲解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缩小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廉XX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不予理赔的情形,也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二、廉XX在肇事逃逸后不仅遭到道德谴责,同时还受到了刑事制裁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并不能因廉XX遭受刑事处罚而免除其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条款内容可知,该条款系针对肇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如何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规定;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看,系旨在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产生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付;而对于肇事逃逸者能否向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故上诉人廉XX基于上述条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条款明确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终局责任的几种情形,而从肇事逃逸的行为本身看,肇事逃逸者无疑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且肇事逃逸者逃离现场后,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具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而肇事逃逸者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系保险人应否承担终局责任的的依据,故因肇事逃逸者自身原因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第三、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实情况下,如肇事逃逸者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则不仅与公序良俗不符,亦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悖,更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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