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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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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商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原审诉称:2015年7月24日,董XX为其所有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F5093664、车辆识别代号LEXXXCD17FHXXX369)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5年8月15年8时40分,董XX雇佣的驾驶员梁会全驾驶该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5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在前转弯的李夫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李夫兰及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陈满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满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会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李夫兰负次要责任,陈满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董XX赔偿死者陈满玲亲属各项损失345000元,支付李夫兰医疗费用31074.85元,另支付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用10000元、施救费用500元。董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董XX保险理赔款36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无号牌及驾驶人驾驶证逾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董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
2015年8月15日8时40分许,梁会全持逾期未审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251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在前转变的李夫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李夫兰及乘坐其车的陈满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满玲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梁会全持逾期未审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有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梁会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董XX赔偿第三者共计450034.82元,诉讼数额为362200元。原审庭审中,董XX明确诉讼请求为交强险为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29624.37元,车辆损失险是10300元),合计359924.37元,即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9924.37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临时牌照。董XX另有其它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类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董XX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除涉案保险车辆之外,其名下还有七台货车,均是雇佣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故董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从事货车道路运输专门从业人员,其交通知识和车辆运营经验较一般的车辆驾驶者更有优势,其应当知晓机动车未取得牌照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将该情形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出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应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着重标出,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向董XX予以提示。故董XX以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事故中董XX的具体损失计算问题。董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对于交强险的12万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董XX作为车辆运营者,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尽到资质审查和管理监督义务,但董XX放任车辆无证上路行驶且所雇佣的驾驶员未在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车辆。在阴雨天气,涉案车辆也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这些因素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此种交通违法行为不利于和谐交通秩序的建立,也违反了公共利益。故涉案驾驶员的行为不仅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对董XX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商业险239924.37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XX保险金12万元;二、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董XX负担2017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驾驶员梁会全于2009年6月16日取得驾驶资格,于2015年6月16日重新换领驾驶证,载明有效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6日,由于换领新证,致使梁会全对驾驶员体检的时间产生误会,但结合梁会全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完全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因此,不能因为逾期未审验即否定梁会全的驾驶资格,且董XX在安排驾驶员驾车时,也仅看驾驶证的有效期,对具体年检期限董XX并不清楚。二、涉案事故发生时,董XX已经办理了临时牌照,有效期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只是因未将牌照放在车上才导致交警部门作出“无号牌”的认定。三、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董X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董XX投保时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涉案投保单中并非董XX本人签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业务流水查询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仅于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申请临时牌照,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申请临时牌照。
上诉人董XX质证认为该两份业务流水查询单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否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申请临时牌照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业务流水查询单加盖了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得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申请临时牌照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加黑加粗等方式与其他条款进行区分。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就董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行驶资格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可知,涉案车辆如需上路行驶,必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进行登记,故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行驶资格的关键在于有无取得临时牌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有权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会全持逾期未审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董XX原审中虽提供一张临时行驶车号牌,拟证明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当天办理了临时牌照,但该临时行驶车号牌中并未载明办理时间,且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15日早上8点40分左右,故仅凭该临时行驶车号牌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取得临时号牌的事实。因此,在董XX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记载事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无号牌”的事项为真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行驶资格。
二、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对董XX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可知,车辆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牌照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涉案车辆在不具备上述行驶资格的情况下即上道路行驶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只要某保险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董XX作出提示后,上述免责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均采用了加黑、加粗等有异于其他条款的方式进行提示,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外,董XX名下有多辆同类型货物运输车辆,除涉案车辆以外,另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苏C×××××营业货车于2012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次投保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无变化,董XX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从业者,其对相关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的注意程度、认知水平应较一般投保人更高,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经对董XX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董XX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涉案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董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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