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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4民终17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美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马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财产损失等共计2116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岭,被上诉人靳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3日19时10分,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回龙镇,原告的雇佣司机白永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挂号半挂车行驶至越堡水泥厂路段,由于未确保车辆驾驶安全,导致车辆侧翻下农田,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及农田污损。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第三者”(注:含路基损失7100元及农田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18100元。豫N×××××号牵引车车损、豫N×××××号挂车车损及路基损失经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牵引车受损维修费价格为105161元,豫N×××××号挂车受损维修费价格为73330元,路基损失价格为10272元。为此共支出评估费82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800元。现豫N×××××-豫N×××××挂号半挂车业已修复。因豫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1425元),豫N×××××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6080元),故原告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索赔,双方因保险金给付数额存在分歧,产生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马物流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就“第三者”保险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路基损失数额确定为7100元,农田损失数额确定为3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靳马物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N×××××-豫N×××××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清楚,有该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为证,予以采信,故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已经赔偿的豫N×××××-豫N×××××挂号半挂车“第三者”损失(注:路基损失7100元,农田损失3500元)10600元,以及N63110、豫N×××××挂号半挂车车损(注:豫N×××××号牵引车损失105161元,豫N×××××号挂车损失73330元)178491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8225元共计204116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上述三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因原告靳马物流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豫N×××××-豫N×××××挂号半挂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豫N×××××-豫N×××××挂号半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362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依据明显不足。1、车损数额系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根据事故现场材料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豫N×××××号主车损失仅为41206元,豫N×××××挂号挂车损失确认为61176元,共计102382元。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为178491元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总数额为128007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0411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马物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永城市靳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411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单方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的豫N×××××号主车、NV265挂号挂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委托具有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亦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发票数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靳马物流公司实际损失,原审采信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确认被上诉人靳马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损失计2041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赔偿总额12800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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