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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3民终22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浩,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璇,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原审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李X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徐州市二环北路九里峰景小区内因操作不当撞墙,致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涉案车辆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维修费为30300元,李X并支出认证费1000元。因李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就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李X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303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合计313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及时进行定损,且定损价格也是参照市场价格,根据合同约定李X不应再单方委托鉴定。二、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验车,以确定其配件品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李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的宝马牌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5月16日9时,李X驾驶涉案车辆在九里峰景小区内因操作不当撞墙,致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险后于2015年5月23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240元(其中,扣除车辆残值144.8元)。某保险公司称该定损结果已送达给李X,李X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徐州市交巡警鼓楼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车辆估损总值为303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7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000元。李X同时向该院举证了徐州市阳光车饰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格为30300元。
原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案情,该院致函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其明确:其何时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的评估;评估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什么;如有勘验,将勘验照片提交该院。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向该院出具了回函,明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于2015年5月26日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件》、《徐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并同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拆检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以何种标准赔偿李X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显示其于2015年5月2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该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章处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已在李X起诉之后,无法证明其已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了李X。其次,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接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并非李X单方委托,通过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可看出,认证中心定损的部位确有损坏,故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是客观真实的。且李X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某保险公司对于李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0300元,该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保险理赔款303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李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李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即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通知李X错误。且李X单方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该评估意见不应被采纳。二、某保险公司在定损后通知李X到4S店进行维修,但其却选择维修资质、水平较差的普通维修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并未将其定损结果告知李X,且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所得出的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法律并未强制规定车辆的维修地点,涉案维修机构具有维修资质,李X也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评估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车辆的定损结果告知李X,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涉案评估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中列明了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且评估机构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的涉案车辆拆检照片中亦能反映出相应损失项目确已受损,故本院对涉案鉴定结论书的合理性予以确认;第三、李X原审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其为维修涉案车辆支出了30300元费用,该金额并未超出评估意见载明的损失金额,且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指定维修机构,故李X选择具有维修资质的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就李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0300元予以全额赔付。
二、关于涉案评估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X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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