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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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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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蕊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刘X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原审诉称:刘X所有的苏C×××××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5月25日7时40分,刘X驾驶苏C×××××车辆途径泰山路与凤鸣路交叉口时与苏C×××××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向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报险,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也已出险,但至今未向刘X理赔。因此,刘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32080元,鉴定费用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原审辩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但并未通知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到场,因此其有权重新核定,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同时,刘X也未按照鉴定书的意见更换车辆配件,仅仅是进行了修复,且该车辆是2009年购买,本着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定损价格也更具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其定损价格11100元赔付。对于第三者车辆苏C×××××的损失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刘X诉请金额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为其所有的苏C×××××车辆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均选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
2015年3月20日,刘X驾驶该车辆沿泰山路行驶至徐州市××与凤鸣路交叉口时,与刘强驾驶的苏C×××××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又撞到前面另一车辆,事故造成苏C×××××车辆、苏C×××××车辆受损,另一车辆无损离开。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对刘X所有的苏C×××××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28300元,刘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90元。2015年7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苏C×××××车辆驾驶人刘强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刘X承担苏C×××××车辆损失3780元,苏C×××××车辆损失28300元,就此调解结案。
刘X车辆在伟达修理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28300元。苏C×××××车辆在徐州润东致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3780元。庭审中,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三者车辆苏C×××××的维修费用无异议,但主张刘X的车辆部件仅进行了修复未实际进行更换,因此,不同意按刘X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拍照,并向伟达修理公司的负责人刘雪进行了询问。经过勘查,刘X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2个前大灯仍在伟达修理公司。同时,刘雪陈述,其公司为刘X更换了左右大灯、前杠等维修清单上显示的部件,前机盖是用拆车件更换的,该拆车件是其自济南购买回来的,因为要更换的部件都碎了、烂了,没有办法维修,因此只能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刘X的车辆受损后已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已实际维修,其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刘X车辆损坏部件应当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但未能举证证明刘X车辆可维修的损坏部件,因此,对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而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刘X车辆未予更换的大灯及机盖部分,通过现场查勘、修理公司人员的陈述,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已实际进行了修复,因此,对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刘X支付鉴定费99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且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此,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33070(28300+3780+990)元。故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保险金3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负担(刘X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
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车辆更换部件而不是修复,不符合常理。伟达修理厂人员说车辆的大灯是从济南购买的,通常理解购买的部件应是近期生产的,但是本案更换的大灯显示是2008年生产,修理厂不会购买几年前的配件,所以说这个大灯是修复而不是更换,原审法院以新灯的价格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仅凭鉴定书和发票就认定刘X支付了维修费用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刘X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刘X答辩称:2008年生产的大灯和修理厂购买日期不一致是由于厂家发货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保险车辆维修时大灯是否进行了更换;2、本案维修费用刘X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车辆大灯的更换问题。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状况,原审承办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去修理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并向伟达修理公司的负责人刘雪进行了询问,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进行的查勘以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而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在实际修理过程中事故车辆的两个大灯均进行了更换。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仅以两个大灯生产日期不一致,主张生产日期为2008年的大灯并不是更换而是修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维修费的给付问题。刘X提供的修理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