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2号。
负责人:沈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宋XX,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CXXX1N号解放牌平头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挂车车牌号辽C901K)系张XX所有,挂靠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固恒石粉厂。2014年7月23日2时23分许,案外人江志强驾驶该车,在沈丹下行线122公里267米铁路道口与43141次列车相撞,造成XCN5型号0586号机车和机次1至14位车辆颠覆,15位车辆脱线,汽车挂车报废。该事故经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铁路局将本案张XX和甲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丹东铁路法院,2015年3月12日,甲保险公司与张XX、案外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固恒石粉厂达成赔付协议,约定甲保险公司向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绝对免赔,赔付金额为45万元。2015年4月2日,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丹铁民初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张XX、甲保险公司、沈阳铁路局达成调解协议,张XX赔偿沈阳铁路局施救费4.8万元、甲保险公司赔偿沈阳铁路局45.2万元。2015年5月12日,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公估司鉴字(2015)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CXXX1N号、辽C901k挂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83122元,核定残值17000元,该受损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66122元。
另查,2014年3月20日,辽CXXX1N号汽车(挂车车牌号辽C901K)分别以车辆识别代号LFXXXXPJXBIXXX588、车辆识别代号LAXXX376XAXXXW869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主车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5020元、主车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070元、挂车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万元,主车和挂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0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辽CXXX1N号汽车(挂车车牌号辽C901K)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合理损失。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固恒石粉厂,张XX不具有主体资格一节,因张XX提供的(2014)丹铁民初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和甲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XX为辽CXXX1N号汽车(挂车车牌号辽C901K)的实际所有人,且丹铁民初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者施救费4.8万元也由张XX承担,故此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受损车辆鉴定书定损额度过高,应以甲保险公司定损额为主一节,因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因超载引起,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甲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最基本的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故此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付协议并且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对于4.8万元第三者施救费部分不予理赔一节,因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中2、3条明确约定“按主车三者50万元限额计算赔付金额”“在主车三者限额内增加10%绝对免赔”,且保险合同中仅对主车、挂车赔偿限额做了约定,并未对具体理赔比例进行规定,又因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主车、挂车应视为统一体,因一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无论超过主车还是挂车任何一笔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均应在剩余一方的赔偿限额内继续赔偿,现张X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超过了甲保险公司在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对不足部分理应在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继续赔偿,故此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残值1.7万元过高,应以实际变卖7200元为准一节,因张XX提供的收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张XX主张第三者施救费4.8万元、车辆损失金额166122元、本车施救费1万元,鉴定费12853元,合计:236975元,符合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XX车辆损失第三者施救费4.8万元、车辆损失金额166122元、本车施救费1万元,鉴定费12853元,合计236975元;驳回张XX、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固恒石粉厂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赔付协议》,我公司同意一次性赔付第三方沈阳铁路局45.2万元,赔付后,第三方其他任何损失均与我司无关,故不应赔付第三方施救费。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予赔付标的车损失。三是该车行驶证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均是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固恒石粉厂,张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辽CXXX1N号车和辽CXXXK挂车在我公司按企业非营业用车承保,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出险时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请求对一审判决中239835元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辨称,从丹东铁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甲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认为违反装载规定拒赔没有依据。在签订合同时,甲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种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解释。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应由其承担,施救费是属于理赔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货车挂靠在相关公司,张XX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主体资格适格。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固恒石粉厂(实际车主张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内容是,1、按交强险条款车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计算赔付金额。2、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赔偿限额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限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之约定,按主车三者50万元限额计算赔付。3、依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7.23沈丹线4314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中有关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判定,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在主车三者限额内增加10%绝对免赔。综上,实际赔付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加免赔10%,实际赔付45万元。甲保险公司共计赔付第三者损失45.2万元,并一次性赔偿结案;张XX同意将赔款转让给第三方沈阳铁路局。赔付后,第三方其他任何损失均与甲保险公司无关。
(2015)丹铁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于前轮制动失效及部分轮制动鼓、制动蹄片不符合标准要求等因素,认定涉案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如果该案半挂车组超载,该车制动性能将严重下降。
再查明,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了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卷中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7.23”沈丹线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函,以及“7.23”沈丹线4314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载重87.42吨,超载47.47吨,严重超载。对于该证据,尽管张XX认为是否超载应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卷,且该证据与肇事车辆上的司机江志强、副司机杨忠伟关于超载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张XX提供了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固恒石粉厂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主车为辽CXXX1N,挂车为辽CXXXK挂,该车的所有权为张XX所有,该车与保险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张XX享有和承担。对于该说明,甲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张XX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两个焦点,一是应否赔付张XX已向第三方赔偿的施救费4.8万元。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固恒石粉厂(实际车主张XX)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赔付协议,约定由甲保险公司赔付沈阳铁路局损失45.2万元,第三方其他任何损失均与甲保险公司无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沈阳铁路局、张XX及甲保险公司达成了由张XX赔偿沈阳铁路局施救费4.8万元的调解书,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该笔施救费由张XX承担,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即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及因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故甲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协议及调解书后,不应再赔付该笔施救费4.8万元。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事故车辆超载,违反装载规定,甲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事故车辆的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的(2015)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书、肇事车辆二司机的证实,以及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7.23”沈丹线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的函,“7.23”沈丹线43141次货物列车脱轨较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均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超载,违反装载的法律规定,且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肇事车辆超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超载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并且本案事故车辆的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对由此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甲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甲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损失费、本车施救费以及本案的鉴定费。至于张XX主张就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已对该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适用于张XX。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张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尽管保险单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固恒石粉厂,但张XX二审提供了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保险权益归其享有,且甲保险公司对此情况说明无异议,认可张XX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2853元,均由张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