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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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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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2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民勤县人民法院 2016-04-23
原告闫XX,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男,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甘HXXX39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民勤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输公司西侧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直行的的柴海燕发生碰撞,致柴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柴海燕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柴海燕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间盘疾患、伴有神经根病。柴海燕住院治疗180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5801.24元。柴海燕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柴海燕的伤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柴海燕出院后,原告与柴海燕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柴海燕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在内)12.5万元。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的甘HXXX39号“轩逸”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已向柴海燕垫付的赔偿费用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15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闫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原告闫XX主张的医疗费必须扣除20%的自费用药,且受害人柴海燕住院时间过长,其住院期间还治疗了腰椎间盘突出症,此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柴海燕在兰州市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复印费、邮寄病例费用、餐饮费用及鉴定费不在被告赔付范围内;其余可以按照规定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示民勤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出示柴海燕在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柴海燕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药费25801.24元;
3、出示柴海燕门诊费发票4张,证明柴海燕门诊治疗花费1745.5元;
4、出示柴海燕在兰州市鉴定伤残期间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柴海燕鉴定期间花费住宿费358元;
5、出示柴海燕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柴海燕十级伤残;
6、出示柴海燕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96.2元;
7、出示调解协议1份、柴海燕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闫XX已向柴海燕赔偿152000元;
8、出示柴海燕复印费、邮寄病例及餐饮票据各1张。证明在柴海燕在鉴定伤残期间的复印、邮寄病例及餐饮费用;
9、出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单据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7、9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柴海燕住院时间过长,其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事故前患有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同时柴海燕的治疗费必须按照医保规定扣除20%的自费用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柴海燕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票据其中一张属结账凭证,不属正规发票,同时住宿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费用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期间的复印费、邮寄费、餐费都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门诊治疗的事实,其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用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期间的住宿费不属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费用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伤残意见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是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系柴海燕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其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7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闫XX向柴海燕赔偿152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间的复印费、邮寄费、餐费都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复印费、邮寄费、餐费不属于柴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4月4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甘HXXX39“轩逸”小型轿车沿民勤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输公司西侧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直行的的柴海燕发生碰撞,造成柴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柴海燕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柴海燕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间盘疾患并伴有神经根病。柴海燕住院治疗180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801.24元及门诊治疗费1745.5元。柴海燕的伤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柴海燕出院后,原告闫XX与柴海燕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闫XX支付柴海燕各项费用15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152000元。
另查明,原告闫XX驾驶的甘HXXX39“轩逸”小型轿车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闫XX驾驶的甘HXXX39“轩逸”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柴海燕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费用27546.74元;柴海燕住院治疗18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7200元(4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对柴海燕的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37746.74元;柴海燕于2015年4月4日7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1日,时间为241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柴海燕的误工损失为21095.8元(31950元/年÷365天/年×241天);柴海燕住院治疗180天,护理费应为15756.2元(31950元/年÷365天/年×180天);柴海燕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1000元;柴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柴海燕的鉴定费用2100元,应有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柴海燕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柴海燕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用与其它损失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37746.7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XX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4560元;
三、驳回原告闫XX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