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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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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均为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00分,杜传收驾驶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处,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在公路南侧桥梁护栏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A×××××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及桥梁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就车辆实物进行评估,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实际检验事故车辆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710,000元。杜XX支付公估费15,000元、拆验费15,000元。车辆经施救支付拖车费1500元。杜XX赔偿路产损失9,600元。冀A×××××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3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诉讼双方曾就涉案事故在石家庄运输法院进行诉讼,后杜XX在石家庄运输法院撤回了诉讼。在石家庄运输法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残值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就事故车辆照片进行评估,出具编号为TY2014-ZA0531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A×××××号车的残值为352,349元,车辆损失为495,000元。该公估报告载明评估依据为车辆损失照片及损失清单及公估人的询价、整理、核价。现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冀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杜XX的车辆损失,杜XX提交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第三方清河县交警队委托,具有客观性,该评估系在见到事故车辆实物并对事故车辆检验后作出的,较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根据事故车辆照片作出的评估更具科学性、客观性,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不能对抗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的效力,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证据和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理由,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杜XX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杜XX。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杜XX的车辆已经变卖没有维修,车辆已经不在车主手中,没有维修的可能性,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和车辆残值的差额赔偿杜XX,因杜XX已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已确定,杜XX如何处分自己的车辆是其自己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对抗杜XX的行为及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报告的效力,不予支持。杜XX支付的评估费15,000元及拆验费15,000元系杜XX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产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担负。平安财产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还应赔偿杜XX支付的1,500元的施救费。杜XX赔偿的路产损失9600元,亦应由平安财产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XX。杜XX提交的车票证据,均不显示日期,平安财产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不认可,无法认定系杜XX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对杜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车辆损失人民币710,000万元,并赔偿杜XX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路产损失人民币9,600元,杜XX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及拆验费人民币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1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根本没有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在石家庄运输法院提供的维修发票已被相应的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实为虚假发票,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2)、涉案车辆已不在被上诉人控制下,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可能在将来对车辆进行维修。(3)、应当采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也认可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与车辆残值的差值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9.5万元。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法院依据清河县交警队委托的河北广源行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及石家庄运输法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的损失享有保险权益,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由国家税务局石家庄相关国税机关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与原审卷宗第81页证明内容相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石家庄运输法院提交的由石家庄汇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八份维修车辆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日期、收票方纳税人名称与提请核实的发票联相应信息不符。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编号为TY2014-ZA0206的《公估报告书》,并说明是为了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纳税人名称为石家庄汇鑫汽车修理厂的三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石家庄汇鑫汽车修理厂已经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因虚开修车发票的增值税及其他罚没收入罚款。并提交了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2年10月16日的购车价(价税合计)为98万元。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且购车价值大于保险金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后向法庭邮寄了一份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拟证明涉案车辆现在广东省清远市,并进一步证明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但上面只加盖了“此基本信息不作为车辆交易的凭据”红色长条形戳,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二审程序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或已经脱离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无任何可能在将来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上诉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石家庄运输法院提交的维修车辆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假发票,主张涉案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而且已经出卖到外地。但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查原审卷宗第33页的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到清河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再到石家庄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书》,均能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也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受到了实际损失。查原审卷宗第83页由石家庄汇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来分析,虽然其出具的维修发票被证实为虚假发票,但不能完全否认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维修的事实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或已经脱离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将来不可能存在维修的可能的上诉主张,由于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采用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在该报告书中载明: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接受委托,对冀A×××××奔驰ML350越野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当天就出具了报告书。且报告书中的四位公估师名字均为机打字体,而不是手写体签名。上诉人因此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未能提交维修车辆实际开支的发票,而所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其在程序上又存在严重缺陷,故不能将该报告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还提出,石家庄运输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诉讼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应当采用该《公估报告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份报告书是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事实不符,且该份报告书并没有随附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三)、关于对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由于该车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再予另行组织鉴定也难以还原车辆损失的客观真实性。在二审程序中,法庭对诉讼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认真听取了双方的诉求,但诉讼双方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纵观本案纠纷的发生及争议过程,上诉人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并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共同选定评估鉴定机构,而是以平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委托人,在本案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于2014年4月3日先行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残值及损失金额,出具了《公估报告书》。后又由石家庄运输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残值及损失金额,再次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书》。由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事故车辆,所作出的两份《公估报告书》,其结果也不相一致。查一审卷宗也未发现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妥善存放事故车辆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在石家庄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后,所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已被税务机关查实,属于虚假发票。在石家庄运输法院委托作出《公估报告书》后,又无故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在维修事故车辆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一方到现场复核;在诉讼过程中声称涉案车辆已经卖往外地,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事故车辆的义务。由此能够认定诉讼双方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对于无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后果,双方均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为了及时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在对以上三份《评估报告书》进行综合参照考量的基础上,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定涉案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数额为60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在处理保险事故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15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600元,上述三项合计261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5000元拆验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出票单位是(石家庄)长安区汽车修理厂。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开具发票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辆评估鉴定工作具有关联性,故该笔拆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总额为626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依据欠妥,二审对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数额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车辆损失人民币710,000万元,并赔偿杜XX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路产损失人民币9,600元,杜XX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及拆验费人民币1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担负。”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XX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0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杜XX已支付的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路产损失人民币9600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
二、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被上诉人杜XX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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