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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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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康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康XX驾驶号牌为鲁P×××××(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的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汾高速桥北200米时与由南向北刘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康XX并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而是自行将事故车辆委托给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现康XX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他人。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康XX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系单方委托,且车辆变卖后无法核实车辆受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康XX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康XX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康XX承担。
上诉人康XX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车辆受损也是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已在另一案中对对方的事故车辆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方式进行了理赔,说明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是了解的。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保险法第21条及家庭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在事故后未及时通知我方,自行将车拖到聊城,卖到修理厂。原一审中我方公司人员和上诉人共同联系聊城修理厂,以便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终因车辆转卖几手导致无法确定。致使我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核实,无法核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车辆。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涉案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且在事故车辆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转卖他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且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导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见到过事故车辆,无法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亦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大概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左右才向某保险公司报的案,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去过事故现场;事故车辆未进行修复上诉人就将该车卖与他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首先从委托程序上说,该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单方委托时,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晓投保车辆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从该公估报告中所载明的车损金额看,公估报告中记载的车辆损失费用仅是公估机构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需更换零件及修理项目的估价,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的目的应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减少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是指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投保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财产保险合同应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原则。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如及时向保险人报案,积极配合保险人对投保车辆发生的损失大小进行核实等。而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既未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亦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事故车辆损失的大小,而是在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车损公估报告后,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转卖他人,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的损失大小进行核实,更无法在实现全额赔付保险金后拥有对保险车辆的处置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提供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投保车辆是否已实际修复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失费用作出肯定性的认定并以此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额的数目。故上诉人对此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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