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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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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车损77960元,施救费7000元及陕HXXX91-陕HXXX5挂车损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960元,并负担诉讼费。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为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4855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923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3时20分,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玉华驾驶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关隧道1399KM+650M处,与吴辉驾驶的陕HXXX91-陕H0185(挂)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商洛市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张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向陕HXXX91-陕H0185(挂)半挂车支付修理费1400元,支付RD86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施救费7000元。2014年6月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施救费7000元由张玉华承担;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由张玉华承担;张玉华一次性赔偿陕HXXX91-陕H0185(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将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送至西峡县佳瑞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西峡县佳瑞汽车修理厂索要修理费77738元。2014年8月27日,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扣除残值后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的损失为74760元,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向西峡县佳瑞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74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车辆的驾驶室不应当更换,其应当举证证明车辆的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证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申请对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74760元未超出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因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4760元,对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超出其实际损失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应为有效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仅需向第三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因此,对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超出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出的修理费数额,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当负责赔偿,故对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支付给第三者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为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但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实际支出的数额与其诉请的金额不符,对超出其实际支出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对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豫RXXX88-豫RN790(挂)半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西峡县三友物流公司赔偿施救费7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4760元。二、驳回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6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不妥,且判决施救费数额过高,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以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上诉人承保的车损险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以实际履行终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理赔时,遭到拒绝,无奈诉诸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虽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所需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现有评估报告的认可,现以此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该费用数额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该数额已经确定,且系被上诉方已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虚假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根据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事由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案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并案审理,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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