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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402民初1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雒成杰。
委托代理人魏周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地址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韦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周霞、张文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甘DXXX9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15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甘DXXX92号货车在兰海高速44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者安有成致伤,经交警部门裁定,原告与伤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共计赔偿2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赔付53283.63元,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40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者是两车的第三者,应该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本次事故核定实际损失是83310.63元,我公司已经赔付了53283.63元,已赔付完毕,剩余应该由对方交强险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甘DXXX92号货车投保。
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2时45分在兰海高速444公里+5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甘DXXX92号货车与停靠在路边修理的甘KXXX56号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甘KXXX56号货车修理人员安成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雒成杰、安强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安成有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安成友赔付共计145608元。
4、医疗票据以及修车费用票据,证明事故受害人安成友住院期间住院费61629.53,甘DXXX92车修理费2704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身伤亡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金额为104863.25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举的对机动车辆保险单、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医疗票据以及修车费用票据,被告所举的人身伤亡损失清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甘DXXX92号货车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137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座,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日2时45分在兰海高速444公里+5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甘DXXX92号货车与停靠在路边修理的甘KXXX56号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甘KXXX56号货车修理人员安成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雒成杰、安强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安成有无责任。事后原告向受害人共赔付了145608元,被告向原告赔付了53283.6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40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拒付属原告故意所为或属免责事由,应在投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38409.13元,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受害者是两车的第三者,应该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本次事故核定实际损失是83310.63元,其已经赔付了53283.63元,已赔付完毕,剩余应该由对方交强险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雒成杰赔偿金384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建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_x000B_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_x000B_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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