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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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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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6-02-18
原告:欧阳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蒙XX,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负责人:田XX,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车XX,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阳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的委托代理人蒙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所有的渝BXXX68号小车,沿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路由江津往油溪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三峡油漆厂路段时,因天下大雨看不见路面上有石块,造成小车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现场勘验,认定为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送重庆市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厂修复,用去修理费201419.00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损失费2014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欧阳XX将其所有的渝BXXX68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3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3日18时止,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日时止。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按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签名确认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二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保险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投保人欧阳XX在该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了名。
2015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驾驶员欧阳清华驾驶渝BXXX68号车,沿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路由江津往油溪方向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路三峡油漆厂积水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进水的交通事故。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6201506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清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渝BXXX68号车损失情况确认后,在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发生维修费201409.00元,其中:发动机换件材料费185000.00元、工时费7650.00元、材料管理费1520.00元;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右下格栅、右前叶子板内衬换件材料费6527.00元、工时费722.00元。
2015年7月28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受被告的委托,对渝BXXX68号车在2015年4月17日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现场向驾驶人欧阳清华询问调查情况表明,受损渝BXXX68于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左右,由欧阳清华驾驶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三峡油漆厂大门前的向油溪方向150米左右处时,发现前方有积水路段,积水原因应该是暴雨天气下,道路排水管道排水不畅,该积水路段长约20米。因急于前往油溪参加会议,故以不超过30公里的时速匀速驶入积水路段,积水高度约在30-40厘米左右,在行驶通过积水路段约15米左右处,仅有5米左右即可通过时,由于积水中一不可见的不明物体,行驶中车辆的右前部与不明物体发生碰撞,因碰撞后不能继前行,故在换档倒车行驶约1-2米后车辆自然熄火。2015年10月21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渝BXXX68号车前部覆盖件受损原因是碰撞积水中不明物所致,发动机受损原因是路面积水飞溅,积水通过发动机进气管道进入发动机所致。审理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渝BXXX68车的受损原因和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涉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损坏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原理,保险人会基于如下原因确定除外责任条款:不可保的风险;特殊风险的存在,即在某种情况下会增加损失发生的概率或增加损失发生的严重性,危险显著增大这些损失会被排除于保障范围之外。本案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该部件损坏属特殊风险,此种情况下会增加损失发生的概率或增加损失的严重性。鉴于此,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发动机进水损毁的情形,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列作除外责任,并另提供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予投保人作缔约选择。系争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直按原因是驾驶员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带来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赔偿金额201419.00元中的发动机换件材料费185000.00元、工时费7650.00元、材料管理费1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额201419.00元中的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右下格栅、右前叶子板内衬换件材料费6527.00元、工时费722.0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XX保险赔偿金7249.0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欧阳XX负担207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辛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