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喻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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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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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负责人崔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女。
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被上诉人喻XX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喻XX以甘C-08200号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车辆已使用4年。双方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85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5年4月27日,喻XX的丈夫郭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永昌县税务局后的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车辆倾覆的事故,造成该车起重臂受损。喻XX为处理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02450元、施救费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部分损失时,车损险保险金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喻XX支付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修理费10245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喻XX车损险保险金105450元。被保险车辆因倾覆而造成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是意外事故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喻XX车损险保险金105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原告喻XX负担3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喻XX车损险保险金的金额为73200元。理由是: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核定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其中材料费66000元、修理费4200元、施救费3000元,并由被保险人喻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应为73200元。喻XX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关联性,且维修清单中记载的送修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仅凭运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拉运本次事故所需配件产生的。喻XX提交的维修发票等凭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喻XX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定损协议虽确定喻XX的损失额是73200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定损协议确定的损失给付保险金,该协议失效。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保险金。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喻XX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喻XX以甘C-08200号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车辆已使用4年。双方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85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折旧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X实际使用的月数X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0.9%。
2015年4月27日,喻XX的丈夫郭XX驾驶被保险车辆施工作业时发生车辆倾覆的事故,造成该车起重臂受损。2015年6月8日,喻XX和某保险公司达成定损协议,确定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共计73200元,其中材料费66000元、维修费4200元、施救费3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89180元。2015年8月2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为由,通知喻XX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因倾覆造成被保险车辆甘C-08200号汽车起重机受损的事故属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喻XX赔付车损险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发生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应根据实际修理费用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确定,双方已就实际修理费用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达成定损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定损协议虽属逾期提交证据,但该协议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本院审查后将该协议作为证据采信。故依据定损协议认定喻XX为处理事故支付实际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732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车损险保险金为73200元。双方并未协商废止定损协议,喻XX以人保财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主张定损协议失效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喻XX提交的发票等凭证认定其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相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喻XX车损险保险金7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34.5元,由被上诉人喻XX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72元,由被上诉人喻XX负担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贾春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 保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