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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XX、李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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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回族,农民,不识字。
上诉人(原告原告)李XX,男,回族,农民,不识字。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福荣,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回族,大专文化,系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丁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6时18分,李小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26Km+54.6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韩晓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小锋现场死亡,乘车人丁生仁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以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晓东负次要责任,丁生仁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李XX、丁XX系李小锋父母。李小锋系事故中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李小锋持有“A2”型实习期驾驶证。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小锋持有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之间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中,加盖有投保人利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同时记载,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利源公司提供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李小锋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XX、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丁XX、李XX负担。
丁XX、李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利源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在利源公司缴费前,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利源公司签字确认投保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曾就免责条款向利源公司作出任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车上人员损失,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驾驶员李小锋所持驾驶证为A2,其准驾车型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免责条款约定的是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未约定不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既然公安交管部门向李小锋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了李小锋可以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本次事故中,李小锋驾驶的车辆符合A2的准驾车型。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李小锋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就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综上,被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2.本案上诉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李小锋驾驶涉案车辆时所持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证在实习期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符合被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审的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审时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调取了利源公司近三年在被上诉人处车辆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情况的财务台帐。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时,被上诉人依规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就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司机李小锋的驾驶证显示其出险时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李小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的相关规定。出险车辆的投保人系专司大宗货物运输的利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每年发生多笔保险业务,理赔情况时有发生,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事宜知道或应当明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加盖有投保人利源公司的印章,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加以区别的方式对免赔条款作了提示,因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对投保人利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丁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娟
审 判 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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