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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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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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郭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项。2015年8月24日投保车辆XXX(后变更为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车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偿。我认可某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但我没有收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同意保险条款第27条的赔偿方式,但是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折旧方式,应自投保日2014年10月19日至事故实际发生之日2015年8月24日,共计10个月折旧,因为投保时已经考虑过折旧了,车辆初始购买的时候大概在12万元左右,我买二手车的时候大概在7万元左右,在投保时双方对实际价值商定时已经考虑过折旧,如果从2010年折旧就是双重折旧。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我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648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已经推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我公司同意赔付41249.6元,即新车购置价64800元-64800元X0.6%X58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初次登记日期到201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日)-1000元残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郭XX为车牌号XXX(后变更为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郭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比亚迪牌,车辆型号QCXXX00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发动机号209031708,发动机型号BYXXX3QB,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10月11日,新车购置价64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
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等。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2015年8月24日19时50分许,在大兴区芦求路皮各庄村东,徐雷驾驶XXX(后变更为X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失控撞到路西侧树,造成该车右侧损坏,路边树木损坏,徐雷受伤,该车乘车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5970375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1249.6元,即新车购置价64800元-64800元X0.6%X58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初次登记日期到201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日)-1000元残值,郭XX和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该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已构成全损。郭XX陈述该车辆现存放于北京双顺达汽车维修厂,并表示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车辆残值直接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四、本案所涉车辆原所有人为付春林,车辆出厂日期为2010年2月9日,付春林购买后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车牌号XXX;郭XX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车牌号变更为XXX。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郭XX和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该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已构成全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全损的情形进行理赔。对于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某保险公司虽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郭XX送达了保险条款,但郭XX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保险条款第27条的赔偿方式,故本院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保险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用何种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本院结合该车辆品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转移登记日期、实际使用年限、郭XX陈述的车辆价款情况、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情况等因素,确认64800元为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某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再以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从车辆初始登记日计算折旧亦属不合理,因此,本案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自投保之日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折旧金额,具体计算方式为:64800元X10个月X0.6%=3888元,用64800元减去折旧金额3888元,由此得出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0912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60912元向郭XX支付保险金。关于保险车辆残值的处理方式,郭XX表示车辆残值直接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后,该保险车辆残余部分的权利应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保险金六万零九百一十二元;二、存放于北京双顺达汽车维修厂的XXX(已变更为XXX,发动机号209031708,车架XXX)保险车辆的残值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前款义务后归于某保险公司;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错误,违反保险行业的行业惯例和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行业的行业惯例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使用”按通常理解应当是指销售者将车辆交付消费者,使用期限应当从交付时开始起算。因此计算实际价值应从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即2010年10月11日初次登记日期至201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日共58个月为车辆使用月数;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投保时已考虑了折旧,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我公司未看到二手车过户交易手续也未见二手车发票,无法证明投保时已考虑了折旧;第三,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径直驳回我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第四,有关残值的处理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郭XX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车辆原为付春林所有,涉案保险合同亦由付春林投保,此后郭XX购买该车,并在某保险公司处变更了被保险人。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双方当事人不争之事实,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赔偿金计算标准。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核定的保险赔偿金数额过高,但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车辆使用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谓行业惯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晰,相关争议事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做出认定,无需另行鉴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期间未进行鉴定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残值问题,本案系按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原审法院据此一并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相应残值归其所有,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郭XX负担43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智瑜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王翔
法官助理王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