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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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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510。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杨亦武。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15。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55分许,江海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在东升镇裕民村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宝鸭塘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何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巫亮辉驾驶的粤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海彬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何XX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4月22日侦破归案。
2013年5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江海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巫亮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海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亮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之后,江海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590.38元给付江海彬;二、何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511.36元给付江海彬,其中付XX对该赔偿款中的10%即9551.14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即江海彬从何XX、付XX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95511.36元为限;三、巫亮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44.48元给江海彬;四、驳回江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4633元,由江海彬负担312元(已预交46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15元,巫亮辉负担252元,何XX负担2754元。判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江海彬支付46905.38元款项(交通事故赔偿款45590.38元和诉讼费1315元)。某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向江海彬支付了46905.38元款项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一、何XX、付XX向其返还垫付的保险金46905.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何XX、付XX承担。
另查:涉案粤T/×××轿车注册登记人为付XX,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亦为付XX。同时,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费用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再查:何X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其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04年3月9日,有效期限6年。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载“请于2010年3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本案何XX驾驶涉案粤T/XV82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具备了上述“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一法定违法情形时,何XX负有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交强事故赔偿款的责任。对此,何XX提交了其持有的A2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抗辩。而某保险公司则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证实何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这一法定违法情形。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范围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等情况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违法情形。本案中,何X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换证结止日期2010年3月9日),且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关于“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何XX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换证期,亦超过了二年的恢复驾驶资格期,因此,何XX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应予注销且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系作废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鉴于此,原审法院采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并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诉讼主张追偿权成立,何XX负有向某保险公司偿还45590.38元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返款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0日向何XX主张返还赔偿款的事实,因此,何XX于此时未给付赔偿款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但何XX自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后仍未自动履行,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赔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某保险公司在(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41号案件中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15元,系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其无权就该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付XX对何XX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负有偿还责任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付XX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粤T/×××轿车的所有人,将肇事车辆交给何XX使用,对使用人何XX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疏于注意,使其在无驾驶资格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付XX对何XX应偿还45590.38元款项中的20%,即9118.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向付XX进行追偿的范围尚未确定,追偿的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故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至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付XX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因此,某保险公司向付XX诉讼主张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交强事故赔偿款45590.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付XX对何XX所负担的45590.38元债务的20%,即9118.0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元,何XX负担945元。
上诉人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而上诉人已于2004年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存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因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属于无驾驶资格为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原审判决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错误适用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等,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权利。
原审被告付XX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何XX确认其现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仍为旧证。
本院认为:何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江海彬受伤及车辆损坏,涉案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向江海彬支付赔偿款45590.38元,现某保险公司以何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要求驾驶员何XX、车主付XX返还垫付赔偿款45590.38元。结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何XX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本案中,何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其于2004年3月9日始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6年,须于2010年3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何XX至今未予办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修订)关于“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的规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何XX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一年的换证期,亦超过了二年的恢复驾驶资格期。因此,本院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何XX“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这一法定情形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的规定,何XX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为其向江海彬垫付的赔偿款45590.38元。
综上,上诉人何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李思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简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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