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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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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太祥,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某保险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以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办理了贵EXXX20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业务。2015年10月20日晚,原告驾驶贵EXXX20在兴义市东南环线江平大道行驶时,为避让摩托车飙车撞上绿化带,造成贵EXXX20严重损坏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报案及向黔西南兴义市交警大队报警。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处理,并将贵EXXX20号车辆拖到指定的兴义市启航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修理。2015年11月2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了因原告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对原告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贵EXXX20号车辆经黔西南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通过年检(贵EXXX20号车辆属于6年免检)。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赔付了2000元,对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14643元不予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修理费1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发生的时间认可,但我公司为原告李XX办理保险业务时,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取得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根据《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一)、(二)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也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我公司拒绝赔付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14643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李XX经平安人寿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兴仁分公司业务员肖佑平介绍,对其所有的贵EXXX20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李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0010元,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5年10月20日22时10分左右,李XX驾驶贵EXXX20号车辆由丰都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平大道时因操作不当撞上绿化带,造成贵EXXX20号车辆及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向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报案及向黔西南兴义市交警大队报警。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处理,并将贵EXXX20号车辆拖到指定的兴义市启航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修理。2015年11月2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证明》。2015年11月6日,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对李XX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14643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贵EXXX20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绿化带树木的损失2000元。另查明,贵EXXX20号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5日,首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属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XX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李XX持有贵EXXX20号车辆的行驶证,是李XX依法对贵EXXX20号车辆依法进行登记后取得的合法的行驶证,其行驶证在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前并不足以认定贵EXXX20号车辆无上道行驶的资格,并不符合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XX作出“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拒绝赔付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提出原告李XX的贵EXXX20号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拒绝赔付,贵EXXX20号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5日,首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属于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并非属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原告李XX所主张的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是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贵EXXX20号车辆拖到其指定的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修理,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14643元,对于贵EXXX20号车辆的修理费14643元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XX所有的贵EXXX20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车辆损失14643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XX。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14643元。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贵EXXX20号车辆行驶证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前不足以认定该车无上道路行驶资格,故不符合“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而拒赔的情形有误,未被依法撤销或注销不等于有效,保险条款约定的“有效”行驶证应包括期限的有效,贵EXXX20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有效期8个月,符合“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不予赔付的情形,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6年以内私家车免检,但免检是指免于上线检测,免检车辆仍需每两年定期年度审验,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供交强险凭证、纳税证明等资料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车辆年审时是否上线检测应由交管部门进行判断,本次事故发生时贵EXXX20号车未按要求办理年检,上诉人仅能通过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判断该车是否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车检验合格证标志有效期为2015年2月,被上诉人事发后才补办了相应手续领取了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不予赔付的情形;2、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作了明确的说明,根据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
被上诉人李XX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是按照其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作出,答辩人在投保时,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兴仁公司业务员肖佑举在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代办了保险手续,肖佑举并不具备财产保险方面的知识,且其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上诉人在查验答辩人车辆行驶证时,该车行驶证检验期至2015年2月,刚好是答辩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如果上诉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答辩人不可能行驶证到期后继续开了8个月时间才去审验。故上诉人所提交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未按期进行行驶证年检只是违章行为,并未导致行驶证无效,因答辩人投保的车辆为6年免检车辆,仅需要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即通过了交管部门的年检,并未对答辩人进行处罚,故应认定为有效的行驶证;3、上诉人拒绝赔付的理由是无合法有效行驶证,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明显是挖空心思从格式条款中找到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根据答辩人车辆系6年内免检进行审理。答辩人按约支付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是由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答辩人非因故意造成,上诉人应依约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EXXX20号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贵EXXX20号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64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XX为其所有的贵EXXX20号车辆向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贵EXXX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从车辆安全角度出发,针对不同险种区别对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险,其保险责任是碰撞、颠覆、火灾等,虽然保险条款规定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予赔偿,但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系被上诉人李XX操作不当引起,肇事贵EXXX20号车辆经检验符合上道路行驶条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没有因果关系。车辆行驶证除具备车辆产权权属证明外,还有证明车辆已经合法检验,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作用,国家规定行驶证需定期进行检验,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行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只能表明没有履行检验程序,不能证明该车行驶证已属无效,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鹏
审判员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张基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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