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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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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6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洪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XX于2016年3月1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783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平顶山市融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豫D×××××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4万元、乘客责任限额1万元/座*4座)、盗抢险(责任限额54.429426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807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2015年12月4日,平顶山融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豫D×××××号车辆过户到陈XX名下。2016年2月24日,豫D×××××号车辆在福建省福清市被纵火烧毁,现该案已破获。2016年3月2日,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豫D×××××号宝马X5汽车被嫌疑人纵火烧毁仅剩残骸,已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融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认可豫D×××××车辆归陈XX所有,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陈XX。
原审另查明,豫D×××××号车辆不含税的购置价为85.042735万元、购置税为8.5042万元。陈XX根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主张车辆损失价值75.807万元,另主张拖车费用0.05万元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45万元,为此陈XX提供拖车费单据1张及图片11张。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75.807万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纵火毁损,根据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豫D×××××车辆已经全损,无修复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豫D×××××机动车损失75.807万元。因该车辆由平顶山市融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给陈XX,陈XX作为车辆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5.80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XX主张的拖车费0.05万元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4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XX车辆损失75.807万元;二、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5元,由陈XX负担18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2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XX未购买自燃险,只有投保自燃险,车辆发生自燃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陈XX应证明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陈XX应证明车辆损失数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折旧和残值,仅凭保险单中投保时的保险数额无法认定事故损失。再次,陈XX的车辆损失是他人故意行为造成,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受损车辆系陈XX授权犯罪嫌疑人驾驶,犯罪嫌疑人的处分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陈XX应向犯罪嫌疑人追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陈XX答辩称:一、所谓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引起燃烧。本案事故系由被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项。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陈XX所提交的该车辆被烧毁后已没有使用价值的证明,结合双方保险单上的约定,足以认定本案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就是75.807万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三、被保险车辆自始至终都由陈XX自己驾驶,从未授权犯罪嫌疑人驾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陈XX进行理赔,理赔后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豫D×××××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所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自燃;……”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将保险合同中“火灾”的含义界定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本院认为,本案豫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75.807万元,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他人纵火烧毁,该事实有陈XX提供的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破案告知书》予以证实。根据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本案事故属合同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畴。某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本案事故性质属车辆自燃,被保险车辆损失系陈XX授权使用之人造成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机动车损失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付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已全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依据保单中载明的车辆价值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75.80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紫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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