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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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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陶旭松。
委托代理人舒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228.1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黄XX为其所有的鄂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黄XX的司机宋建林驾驶鄂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宜昌市城东大道东山花园路段时与汪海龙驾驶的鄂E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鄂EXXXXX号汽车乘客汪宣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宋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龙无责。汪宣德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5602.12元、护理费2728元,医嘱出院后需全休4周。2013年12月1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宣德面部所收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面部疤痕需进行整容,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2014年1月9日,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鄂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宋建林与伤者汪宣德、鄂EXXXXX号汽车驾驶员汪海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汪宣德的医疗费156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1382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41680元;鄂EXXXXX号汽车车损费8120元、施救费360元、停运损失费3600元;合计96576.90元,上述费用责任方宋建林已支付药费等19496.90元,剩余77080元,宋建林于2014年1月9日前一次性赔付汪宣德、汪海龙77080元,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即告终结。协议达成后,黄XX向汪宣德支付赔偿款65000元。后因黄XX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EXXXXX号汽车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修理费8194元,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宜价事鉴(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鄂EXXXXX号汽车在2013年7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6564元,鄂EXXXXX号汽车驾驶员汪海龙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申请补充鉴定,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宜价事鉴(2013)第039号关于鄂EXXXXX号车增补车辆损失项目评估的意见书,认定增补费用为1556元。汪宣德系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上海总部的常驻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0.96元,日驻外补贴为50元。汪宣德住院期间护理人王芹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40号。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为鄂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黄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宣德受伤、车辆受损,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汪宣德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48.74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X20年X10%=)4581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X31天=)2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31天=)620元、误工费((250.96元/天+50元/天)X59天=)17756.64元,以上合计82046.28元。黄XX已按照约定向汪宣德及汪海龙赔付96576.90元,其主张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8228.1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予以支持。黄XX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赔偿责任主体是宋建林而非黄XX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7022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XX与我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关系成立,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黄XX所支付的十级伤残赔偿款,伤残结论资料缺失,我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合法合理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明显不当,故黄XX要求的10级伤残赔偿金458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了黄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24416元。
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黄XX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受害者的赔偿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不应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另,一审法院的据实核算并没有超过实际赔付的数额,不存在超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被上诉人黄XX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X为鄂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黄X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该《保险条款》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黄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相关的调解机构向受害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核减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据实核算后,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支付给伤者十级伤残赔偿款的依据,是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2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却没有在黄XX向其索赔各项保险赔偿款时积极主动的进行核实,而是在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太平洋财保公司后,当庭申请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妥,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汪宣德伤残补助金45812元是否超过了黄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伤残补偿金为41680元,黄XX按照该协议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228.16元,一审法院在据实核定的汪宣德的实际各项损失后,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赔付并无不妥,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负担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黄XX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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