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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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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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陆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XX于2016年3月17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71485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76485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赵军凯驾驶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汝瓷大道大营六村南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苏根营驾驶的豫D-×××××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根营、赵军凯、豫D-×××××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俊涛、赵进蕊、茹轻云、李会欣、苏怡恩、苏浩翔、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德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军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根营、王俊涛、赵进蕊、茹轻云、李会欣、苏怡恩、苏浩翔、李德魁无责任。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更换零部件105项,鉴定价格165585元;维修项目15项,鉴定价格5900元,合计171485元。高XX支付鉴定费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108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
原审认为,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经鉴定,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71485元,高XX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合计176485元。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高XX1764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高XX在原审中提供的(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书是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不是当事人,因此,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法院不应当采信。因此,原审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鉴定费不属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
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08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事故造成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21088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损失作出的(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性问题。该案事故发生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了固定豫D-×××××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认定后作出了鉴定结论书,鉴定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原审判决采信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010号鉴定结论并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中,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依法进行了鉴定,高XX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