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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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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罗XX诉称:罗仕勇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计12144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损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罗XX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罗XX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罗XX,并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N×××××号轿车经评估确定损失111631元,罗XX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814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安徽百永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车损98732元。
原审审理认为:罗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XX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应对罗XX在事故中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核定罗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8732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酌定为6500元,合计10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车损98732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6500元,计1072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罗XX及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XX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评估费酌定为6500元明显错误,应改判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7814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XX的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重新评估费应当由罗XX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罗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评估费承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重新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元。
罗X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不应由我们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罗XX的车损重新评估,并预交了4000元评估费。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评估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罗XX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了评估费7814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原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未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罗XX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审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罗XX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费4000元应当由罗XX承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评估费65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罗XX上诉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重新鉴定评估费未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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