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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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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7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刘X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刘X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凤阳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5月1日6时9分,我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务区往东两公里处一货车发生火灾,我中队迅速出动1辆水罐车6名指战员赶赴现场予以扑救,着火车辆车牌号为:豫L×××××,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烧毁,特此证明!
豫L×××××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甲,该车挂靠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部分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下方盖有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日6时9分豫L×××××号车在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务区东两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烧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凤阳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属于不同险种,事故车并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系火灾引起,而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车辆损失险中免责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而原告又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X甲称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部分“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部分按章确认,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明确告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刘X甲承担。
上诉人刘X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又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及“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部分按章确认,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明确告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投保单上加盖有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没有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仅凭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机动车损失险是指整个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车辆受到非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发生,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理赔,而不会附加其他条件。机动车损失险当然包括因火灾、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上诉人不知道机动车损失险不包括火灾、爆炸、自燃等引起的损失。而且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未经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可见,保险条款的交付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虽然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印章,但这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能当然证明投保单已附加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解释义务并且达到充分理解的程度。
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仅证明起火原因不明,但并不能证明是火灾、自燃,被上诉人也未对事故系火灾、自燃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车辆的损失系火灾引起,而上诉人依据车辆损失险向被上诉人理赔,因车辆损失险中免责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而上诉人又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部分记载:“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部分按章确认,说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刘X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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