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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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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吴X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一审诉称:2016年1月16日,吴X驾驶苏G×××××号小轿车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已为该车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因未能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728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吴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吴X诉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保险金额为118710元。
2016年1月16日,吴X驾驶上述车辆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高渠道涵洞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第(2016)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涉案车辆损失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46号公估报告认定为25500元,吴X支付公估费1280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鉴定部门依法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吴X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按约给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的车损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XXX6GC0046号公估报告认定为25500元,虽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车辆亦无法重新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280元系为查明标的物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施救费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吴X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5500元+500元+1280元=272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X保险赔偿金2728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按规定车速即使发生碰撞,正常情况下不应有较大损失;2.评估机构单方评估,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吴X在争议未处理结束前将车辆修复,导致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让某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X的诉求。
被上诉人吴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吴X车损情况,仅用推断性的结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定损,吴X遂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公司)进行车辆修复评估。2016年1月25日,徽商公估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前往连云港市海州区八六六修理厂共同查勘涉案被保险车辆,以便对车辆损坏进行修复评估。某保险公司拒绝到场共同查勘,后徽商公估公司自行出具了公估报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费。
本院认为:吴X为其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吴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非因本案保险事故导致,但并未举证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吴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委托徽商公估公司进行车辆修复评估并无不当;且徽商公估公司亦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共同查勘,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到场,徽商公估公司依法出具公估报告亦无不当。该公估报告的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就涉案车辆损失未尽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128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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