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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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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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4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曹鸿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一审诉称:2015年8月29日,陈必权驾驶张X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将车开至路北水沟里,造成车辆损坏严重。张X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双方未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对事故经过有异议,该车辆存在租赁嫌疑,且张X主张的车损中部分配件有落水后未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扩损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张X为苏G×××××蒙迪欧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8月20日。2015年8月29日,陈必权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墩尚镇武强山村往新204国道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东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至路北水沟里,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墩尚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后,经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墩尚中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张X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657元,张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在落水后未及时进行清理导致二次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观点。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车辆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不承担的抗辩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157元(车损61657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并决定,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涉嫌租赁,该事实未查清,如其车辆存在租赁,则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被上诉人未及时予以施救,造成二次损失,该扩大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3、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存在租赁存在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一审亦并没有提出该主张;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施救,二次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这一观点;3、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无论保险合同如何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是否系租赁的车辆;2、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二次损失,如存在该部分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案涉鉴定费2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是否系租赁的车辆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涉嫌租赁,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系租赁车辆,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二次损失,如存在该部分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二次损失,故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险人对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便有该约定,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鉴定费系投保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场
审判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