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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黑09民终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华,女,该单位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桃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安华,被上诉人杨X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购买黑KXXX18轿车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费3817.6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5月9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x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黑KXXX18轿车与农用四轮车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85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限额500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CT费5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张x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张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是合法驾驶人。
4、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案经交警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
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率。
6、保险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商业保险费3817.65元。
7、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诊断驾驶人张x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
8、诊断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张x是多发肋骨骨折。
9、医疗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081.05元。
10、施救费复印件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1300.0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CT扫描票据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鉴定费1500.00元,CT费用585.00元。
1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购买丰田牌TVXXX1DLXE轿车,价税款86837.00元,投保限额85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两部分一部分是车损,一部分是人伤,在车损中其诉求全损不成立。因原告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条款明确约定负主要责任,车损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按70%赔偿,再扣除指定驾驶员的10%,按60%赔偿车损。人伤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驾驶人员险,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承担的是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对其予以赔偿商业险的差额。其并未向对方车辆诉求,直接诉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应当扣除交强险,承担商业险。原告诉求的驾驶人员全额保险金才50000.00元,未达到交强险限额,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人伤对被告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出示证据。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杨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
2015年5月9日19时,驾驶员张x驾驶车牌号为黑KXXX18保险车辆,沿S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高x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乔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x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081.05元,施救费1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CT费585.00元。经鉴定张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张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驾驶员张x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推定受损车辆为全损,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杨X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驾驶员)伤残,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给付保险金。但由车上人员(驾驶员)伤残损失已超过该险别责任限额,被告应按最高限额给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鉴定CT费,是为防止或减少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及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5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CT费585.00元,合计1373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受损车辆黑KXXX18的全部权利归被告甲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3047.7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1、将案外人张x的人身损失判决给付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亦违背合同约定。案外人张x自身享有诉权。2、张x的鉴定费1500.00元、CT费585.00元,无票据原件,予以支持错误。3、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产生法律效力。因指定驾驶人已扣减保险费,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应扣除10%。要求依法改判,按车辆车损60%赔付,不赔付张x的人身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中所有的票据原件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也经上诉人当庭质证认可。上诉人收取保险费用之后只是给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单,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给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举出一审中未出示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副本。证明:1、有特别约定条款,明确投保时指定驾驶人刘x;2、非指定驾驶人之外增加免赔率10%,因是指定驾驶员,我们少收了保费。副本上有投保人杨X本人签字,对约定投保时对附加条款及相应保险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保险单副本不属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手里有,但却没有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怀疑是后补的证据且没有加粗加黑的标志,没有明确告知,是格式条款,属无效。
上诉人提出张x鉴定和病例,5月9日在宝清县病例体现肋骨骨折三根,在10月19日市人民医院鉴定是2-6根,又多了好几根,不知是否与交通伤害有关,如是三根不构成十级伤残。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在二院时做的是加强三维CT,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是上诉人选择的,所以鉴定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案外人张x系保险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责任险指向的对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合同主体,依法享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保险利益的诉讼权益。案外人张x知晓本案的诉讼,伤残鉴定就是针对他的伤情,其可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益。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x自身享有诉权,不应判决给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张x的鉴定费1500.00元、鉴定中发生的CT费585.00元,系诉讼中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副本中没有有关免责及减轻责任条款。上诉人主张已就指定驾驶人而扣减相应保费,但在保险合同保费中没有体现。上诉人亦说明指定驾驶人条款现已被保监会取消。上诉人主张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才能赔付的主张,上诉人可在赔付后,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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