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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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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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4年5月22日,何XX、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何XX;保险车辆为皖HXXXXX轻型客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82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何XX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_x000B_2014年9月8日,何XX驾驶投保车辆不慎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金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XX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_x000B_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2015年5月6日,原审法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XX应赔偿金某某医疗费75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3,734元。金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何XX支付的上述款项。_x000B_审理中,何XX表示其确实未在48小时内报案,故不再主张商业险中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同时,何XX、某保险公司双方就以下项目达成一致:医疗费700元(已扣除自费5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对其他项目,某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认可,何XX只提供了返聘合同,而没有工资单的流水账,且伤者年龄已经69岁。_x000B_另查明,伤者金某某系XX年XX月XX日出生,返聘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情况说明表示,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金某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金某某因涉案事故休息期间,公司对其停发全额工资。_x000B_原审认为,何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虽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何XX、某保险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未能联系到伤者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无法委托重新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为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9,000元,何XX已经提供金某某的返聘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足以证明伤者金某某的误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何XX保险金70,881元。对于何XX在审理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XX保险金人民币70,8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1.68元,由何XX负担人民币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71.68元。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者伤情轻微,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_x000B_被上诉人何XX未作答辩。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判决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金某某的返聘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足以证明伤者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